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0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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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填充器貳支、塑膠袋捌個、皮包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填充器貳支、塑膠袋捌個、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六三九號安麗都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注射方式,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地點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填充器二支、塑膠袋八個、皮包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以及塑膠填充器二支、塑膠袋八個、皮包一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塑膠填充器二支、塑膠袋八個、皮包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二、三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三二、三五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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