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10,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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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69之2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9月2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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