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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69 號、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239 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2 日下午6 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第26頁、本院98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14頁、第32頁),此外,復有經警在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239 號居處,查扣之注射針筒7支扣案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詳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69 號、9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查,被告曾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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