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
其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裁定將第1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
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合併第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將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第5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第3-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8號裁定,將第6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土地公廟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8年9月9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惟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除於警詢中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惟警方尚未發現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出監未久後,即於98年1月29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仍不思戒毒改過,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