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33,2009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 舒 嵐
書記官 陳 如 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566 號之金鈴汽車旅館213 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警員雖於98年9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金鈴汽車旅館213 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9.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8 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吸管1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行動電話4 支、電子秤1 臺、塑膠夾鏈袋11包,惟上開扣案物皆屬張振桔所有,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張振桔藏放於天花板內,非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振桔所述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書記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