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4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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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後,於96年1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6之1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須執行)遭通緝,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 08-10-01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各見警卷第4 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 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後,於96年1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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