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4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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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244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29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又於同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下街仔46號1樓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苗栗縣竹南鎮○○街五谷王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

復於98年7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迎薰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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