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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6 號、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並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6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獲減刑後,已無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77 號、96年度員簡字第353 號、96年度訴字第812 號各判處有期期徒6 月、3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徒10月,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大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約數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賴永壽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6巷16號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甲○○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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