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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1號、第9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月確定,嗣後2案經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上開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
另因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2月確定,嗣該3案均經裁定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7年5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8月3日13時14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姚天助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66號統一超商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片名為「崖上的波妞」DVD光碟片1片,得手後將該DVD光碟片藏放於身穿之洋裝內離去。
嗣因店員乙○○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8年11月9日9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431號「米強生」托兒所辦公室內,向該托兒所教職員甲○○探詢學費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為不讓他人起疑,仍假借詢問托兒所課程問題後始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全數花用殆盡。
(三)丙○○竊得上開甲○○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15時許,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75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哥大公司)彰化伸港門市辦理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並接續在「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表示係「甲○○」本人欲向臺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三星牌J808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及「同意書」1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洦峻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曾因詐欺、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月確定,嗣後2案經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上開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
另因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2月確定,嗣該3案均經裁定減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7年5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7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次甫出監不久,即因缺錢花用而再度行竊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證件後,竟冒用以申辦行動電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仍應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扣案「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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