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8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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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6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2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0下午5 、6 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步98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並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 月22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等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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