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本案證據:
- (一)被告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
-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 五、沒收部分: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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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0八巷七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俟於同年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某路旁之車牌號碼五七八二-JA號自小客車內,同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文仁餐廳前盤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旁之車牌號碼五七八二-JA號自小客車內,仍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在前揭時地,同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俟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與長順街口查獲,甲○○即於其該次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自行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克)予警方查扣,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六四二0號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係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六四二0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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