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查被告販賣毒品予莊義章、葉振漢、己○○、甲○○、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基
-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 (三)至於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購入第一級毒
- 四、至於扣案之HYUNDAI廠牌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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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減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減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於95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刑期,甫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支,各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之工具,及分別向綽號「黑吉仔」之戊○○{另案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0846號、98年偵字第2270、2459號提起公訴}或向綽號「峰兄」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各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義章、葉振漢、己○○、甲○○、丙○○,各獲取1千元、2千元(各販賣1千元,共2次)、1千元、2千元 (各販賣1千元,共2次)、5百元,合計6千5百元。
嗣經警實施通信監察結果,查悉上情,而於97年11月23日20 時40分許,先持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乙○○到案,復於97年11月24日7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化縣福興鄉○○村○○街26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HYUNDAI廠牌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其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警方對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已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495 號、第4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載明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7、78頁),核屬依法所為監聽事項;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不法取證之情事。
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指定辯護人、被告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指定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販賣毒品予莊義章、葉振漢、己○○、甲○○、丙○○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義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參見偵查卷第77、78頁及第84頁)、葉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參見偵查卷第115至117頁及第123至124頁)、證人甲○○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98年3月25 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述情節相符。
另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29日12時3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是請乙○○幫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張是我要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乙○○有幫伊買到,伊於同日18時到乙○○位於福興鄉頂粘村住處拿取海洛因,並當場交一千元予乙○○等語(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29日下午12時32分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打給乙○○,請乙○○代購海洛因1000元,伊請乙○○先幫伊墊錢留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3-1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何人使用電話?)答:係我使用到去年十二月底,後來就沒有再使用。
(問:提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點三十二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當天通話目的為何?)答:叫被告去拿打牌用的麻將粒。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在警詢中稱向被告購買壹仟元海洛因?)答:(翻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確認後)我當天是拜託被告乙○○幫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問:是向被告乙○○購買,還是請被告乙○○幫你購買?)答:是請被告乙○○幫我購買。
(問:被告於何處交付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答:通話一小時後,被告乙○○叫我去他家附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問:當場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乙○○?)答:我有拿錢給被告乙○○後大概再過了半個小時,被告乙○○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並非當場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問:提示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具結稱是請被告乙○○幫你墊付金錢,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確認偵查筆錄內容)對我之前所述已經忘記了,我只有記得有請被告乙○○幫我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於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前述時地將相當於一千元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交給己○○部分相符,惟乙○○是否僅為己○○代購上開海洛因乙節?然依上開證人莊義章、葉振漢、甲○○、丙○○證述其等於前開時地向乙○○購買海洛因乙節觀之,足認乙○○於97年10月29日,已有在販賣海洛因,並藉由此方式,獲取由戊○○或其他上游提供額外之海洛因施用之利益(容於後述),縱未因此獲取金錢上之利益,仍成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故己○○雖證述:伊請乙○○代購海洛因云云,其仍有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僅不知何人為海洛因之出賣者而已,被告縱以購入成本價之海洛因予己○○,未獲得金錢上之淨利,但藉此方式使上游提供額外數量之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利益,仍無礙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次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係警方依警卷所附本院核發之97年聲監第448號、第49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對被告實施合法之通訊監察,其中監聽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內,曾與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峰兄」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數次聯絡購入上開毒品之通訊內容,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戊○○申請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向戊○○或綽號「峰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上開毒品之情事(參見警卷第77頁至第84頁)。
另查,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聯紀錄觀之,證人莊義章、葉振漢、己○○、甲○○、丙○○等人確有以渠等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通話光碟與譯文、如附表所示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證人莊義章等人指認被告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扣案之上開手機乙支及該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戊○○購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要求戊○○多給伊一些毒品數量,供自己施用,或其手頭較緊時,戊○○會給其上開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參見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 頁)一情,依此,被告販買毒品之來源固有來自戊○○,且其於販賣上開海洛因雖未直接賺取金錢價差,但可從中獲取戊○○多給一些數量之海洛因供其施用,即屬於其賺取之利益,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實屬甚明,自無疑義。
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述證人莊義章等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運輸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5號、96年台上字第60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多次,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為數罪,並非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故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僅論一罪為足云云,容有誤解。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無非防制毒品氾濫毒害國民身心健康,然關於販賣第1級毒品罪責部分,雖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卻未區分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果若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立法之初所欲達成之刑事政策目的與手段。
查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及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異,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較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不無有失立法之本旨,客觀上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參以其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尚無狡詞脫卸罪責,可見其勇於認錯,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購入第一級毒品來源部分,有些毒品係向戊○○購買而來等語,且戊○○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6 日以97年偵字第10846號、98年偵字第2270、2459號提起公訴在卷,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得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本案監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有九次通聯購入上開毒品之通訊內容與紀錄,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戊○○所申請使用,已為警方查獲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際,同時為警方列為查緝對象,有上開申請基本資料表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是於被告前述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之前,已為實施通訊監察之警察機關合理懷疑戊○○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並著手對戊○○進行監控蒐證甚明,尚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上游戊○○販毒乙事。
據此,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HYUNDAI廠牌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義章、葉振漢、己○○、甲○○、丙○○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2 千元(各販賣1千元,共2次)、1千元、2千元 (各販賣1千元,共2次)、5百元,合計6千5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 象 │交 易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判決主文 │
│號│ │時 間 │ │交易之數量 │得(新│(宣告刑)│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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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義章│97年10│彰化縣福興│由莊義章以00000000│1000 │乙○○販賣│
│ │ │月15日│鄉頂粘村頂│8號電話撥打乙○○ │元 │第一級毒品│
│ │ │16時6 │粘街286號 │所持用之0000000000│ │,累犯,處│
│ │ │分許 │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乙○○│ │有期徒刑拾│
│ │ │ │ │繫後,於左開所示之│ │伍年貳月。│
│ │ │ │ │時、地向莊義章收取│ │扣案之HYUN│
│ │ │ │ │1000元,並交付等值│ │DAI 廠牌行│
│ │ │ │ │之海洛因1包予莊義 │ │動電話手機│
│ │ │ │ │章。 │ │乙支(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壹│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2 │葉振漢│97年10│彰化縣福興│由葉振漢以00000000│1000元│乙○○販賣│
│ │ │月5日1│鄉頂粘村頂│0電話撥打乙○○所 │ │第一級毒品│
│ │ │時9分 │粘街286號 │持用之0000000000號│ │,累犯,處│
│ │ │許 │附近 │行動電話與乙○○聯│ │有期徒刑拾│
│ │ │ │ │繫後,於左開所示之│ │伍年貳月。│
│ │ │ │ │時、地,葉振漢以賒│ │扣案之HYUN│
│ │ │ │ │帳1000元之方式,林│ │DAI 廠牌行│
│ │ │ │ │順吉交付等值之海洛│ │動電話手機│
│ │ │ │ │因1包予葉振漢 (賒 │ │乙支(序號│
│ │ │ │ │欠款項部分嗣於97年│ │00000000 │
│ │ │ │ │10 月6日付清)。 │ │00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壹│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3 │葉振漢│97年10│彰化縣福興│由葉振漢以00000000│1000元│乙○○販賣│
│ │ │月6日 │鄉○○路7-│28號行動電話撥打 │ │第一級毒品│
│ │ │16時57│11便利商店│乙○○所持用之0920│ │,累犯,處│
│ │ │分許 │外停車場 │784752號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拾│
│ │ │ │ │乙○○聯繫後,於左│ │伍年貳月。│
│ │ │ │ │開所示之時、地向葉│ │扣案之HYUN│
│ │ │ │ │振漢收取1000元,並│ │DAI 廠牌手│
│ │ │ │ │交付等值之海洛因1 │ │機乙支(序│
│ │ │ │ │包予葉振漢。 │ │號00000000│
│ │ │ │ │ │ │00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壹│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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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7年10│彰化縣福興│由己○○以00000000│1000元│乙○○販賣│
│ │ │月29日│鄉頂粘村頂│2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第一級毒品│
│ │ │12時32│粘街286號 │順吉所持用之091654│ │,累犯,處│
│ │ │分許 │附近 │8334號行動電話與蘇│ │有期徒刑拾│
│ │ │ │ │婉佩聯繫後,於左開│ │伍年貳月。│
│ │ │ │ │所示之時、地,蘇婉│ │扣案之HYUN│
│ │ │ │ │佩收以賒帳1000元方│ │DAI廠牌行 │
│ │ │ │ │式,乙○○交付等值│ │動電話手機│
│ │ │ │ │之海洛因1包予蘇婉 │ │乙支(序號│
│ │ │ │ │佩。(賒欠部分事後│ │0000000000│
│ │ │ │ │付清) │ │號,內含門│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34號SIM卡 │
│ │ │ │ │ │ │乙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壹│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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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97年10│彰化縣福興│由甲○○以00000000│1000元│乙○○販賣│
│ │ │月30日│鄉臺17線公│2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 │第一級毒品│
│ │ │19時37│路旁某萊爾│順吉所持用之091654│ │,累犯,處│
│ │ │分許 │富便利商店│8334號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拾│
│ │ │ │旁某加油站│乙○○聯繫後,於左│ │伍年貳月。│
│ │ │ │後方之砂石│開時、地,向甲○○│ │扣案之HYUN│
│ │ │ │場 │收取價金1000元後,│ │DAI 廠牌行│
│ │ │ │ │並交付等值之海洛因│ │動電話手機│
│ │ │ │ │1包予甲○○。 │ │乙支(序號│
│ │ │ │ │ │ │35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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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97年11│彰化縣福興│由甲○○以00000000│1000元│乙○○販賣│
│ │ │月6日 │鄉臺17線公│2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 │第一級毒品│
│ │ │18時11│路旁某萊爾│順吉所持用之091654│ │,累犯,處│
│ │ │分許 │富便利商店│8334號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拾│
│ │ │ │旁之某加油│乙○○聯繫後,於左│ │伍年貳月。│
│ │ │ │站 │開時、地,向甲○○│ │扣案之HYUN│
│ │ │ │ │收取價金1000元後,│ │DAI廠牌行 │
│ │ │ │ │並交付等值之海洛因│ │動電話手機│
│ │ │ │ │2包予甲○○。 │ │乙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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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97年10│彰化縣福興│由丙○○以00000000│500元 │乙○○販賣│
│ │ │月31日│鄉臺17線公│0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第一級毒品│
│ │ │16時46│路旁某7-11│順吉所持用之091654│ │,累犯,處│
│ │ │分許 │便利商店外│8334號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拾│
│ │ │ │停車場 │乙○○聯繫後,於左│ │伍年貳月。│
│ │ │ │ │開時、地,向丙○○│ │扣案之HYUN│
│ │ │ │ │收取價金500元後, │ │DAI 廠牌行│
│ │ │ │ │並交付等值之海洛因│ │動電話手機│
│ │ │ │ │1包予丙○○。 │ │乙支(序號│
│ │ │ │ │ │ │3566 │
│ │ │ │ │ │ │880700號)│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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