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 二、戊○○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戊○
- 二、經查,上揭被告戊○○、乙○○所涉事實,分據被告戊○○
- 三、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被告丁○○所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戊○○迭自偵查中
- (二)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丁○○與你之關係
- (三)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舉之證人己○○、丙○○及
-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五、綜據上述,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被告戊○○、乙○○部分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
- (二)被告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 (三)被告戊○○、乙○○前開2車次之清除、貯存廢棄物行為
- 二、被告丁○○部分
- 三、被告乙○○僅裝載2車次之一般廢棄物,獲取3千元報酬,
- 四、審酌被告戊○○、乙○○為貪圖私利而危害環境衛生、國民
- 五、查被告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 肆、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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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戊○○
乙○○
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 護 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4號、98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
嗣上開第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7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竟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狀況下,先於96年底、97年初間之某日前往丁○○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465 號住處,向丁○○借用彰化縣溪州鄉○○○段第718之63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張許阿梅【即丁○○之妻】所有)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斯時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戊○○。
乙○○則於前犯竊盜案件後,仍不知謹慎,亦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乃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狀況下,偶於97年2 月間某日受僱於戊○○,約定由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清除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坑、待人坑及埔姜林坑野溪改善工程」之廢棄物。
嗣戊○○、乙○○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接續由戊○○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野溪改善工程之工地,將該工程所產生之雜草、樹葉、枯枝夾雜少許廢塑膠等一般廢棄物填裝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SV-939號大貨車上,再由乙○○依戊○○指示載運該一般廢棄物至前揭溪州鄉之土地上傾倒,共計2 車次,乙○○並向戊○○收取得當日之酬勞3000元(因當日僅工作半日)。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蒐證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戊○○於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更無出借土地之情事云云。
被告戊○○、乙○○則均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二、經查,上揭被告戊○○、乙○○所涉事實,分據被告戊○○、乙○○供述明確,並有二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1頁、第19-22 頁、第116 頁背面-117頁、第105-10 7頁),及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張志豪、柯錫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83頁、第67-68 頁),互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97 年2月間現場蒐證照片4 幀(影本,見偵卷第4 、5 頁)、前揭第718-63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見偵卷第157 、160 、167 頁)、97年4 月11日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不得為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被告戊○○、乙○○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丁○○所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戊○○迭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向丁○○借得上揭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95 頁),並有上開97年2 月間現場蒐證照片4 幀(影本,見偵卷第4 、5 頁)、前揭第718-63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見偵卷第157 、160 、167 頁)、97年4 月11日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足憑。
(二)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丁○○與你之關係?)答:他是我父親的好朋友,從小就認識,我都叫他叔叔」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於審理中結稱「(問:你跟丁○○有無認識,認識多久?)答:有。
出社會就認識了,應該有十年了。
(問:怎麼認識的?)答:父親是修理農機引擎的,丁○○是修理農機的,業務上有配合。
(問:如何稱呼丁○○?)答:都稱叔叔。」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戊○○的父親與你之關係?)答:他也是做農機,我們有互相調過農機的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他父親(指被告戊○○之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中被告丁○○與戊○○之父相熟一情相符,更有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他父親【指被告戊○○之父】是在做什麼的?)答:他本來是在修理農機的。
(問:知道丁○○做什麼的嗎?)答:知道,丁○○也是修理農機的。
(問:知道丁○○認識戊○○的父親嗎?)答:認識,都是修理農機的。
【改稱:應該認識】」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丁○○、戊○○二人有所親誼,並非完全生疏陌生,除見被告戊○○上揭證稱認識被告丁○○、稱呼其為叔叔等語衡非虛妄外,適證被告戊○○於調查站初詢問時陳稱:不認識被告戊○○及張許阿梅云云,為迴護被告丁○○之舉,被告丁○○空言否認與被告戊○○認識云云,亦為避責之詞,均不足取。
茲被告戊○○對父執輩之被告丁○○確有同意借用土地一事一再結稱堅指不移,如非事實,戊○○何需傷及叔姪感情、並甘冒偽證、誣指罪責憑空構陷被告丁○○?況由被告戊○○初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認識被告戊○○及其妻張許阿梅(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聽聞被告丁○○否認有同意借用一情,即急於改稱「當初講的時候,可能我聽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一再顯現迴護被告丁○○之言詞,迨分別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命具結後供證時,方吐露被告丁○○有同意借用土地乙節,其前後供詞之矛盾,益徵被告戊○○欲顧全親誼、又恐己身涉犯偽證刑責之慌張舉措,更顯被告戊○○上開結稱指訴之真實可採,是故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戊○○無償使用該718 之63地號土地之事實,應無庸疑。
(三)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舉之證人己○○、丙○○及甲○○,雖均到庭證稱:被告戊○○曾於97年12月18日前往案外人丙○○住處,與被告丁○○提及土地上廢棄物一事,而被告戊○○亦坦認有於該日前往丙○○住處,然證人即被告戊○○進一步證稱:「當天我有去,我以為是要講那兩台草借放的問題,結果去了那裡,丁○○要我清其他的廢棄物,我沒有辦法處理。
我那天沒有承認我有亂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則被告丁○○何以於案發後、接受調查詢問(被告丁○○係於97年5 月29日即已接受調查站詢問)後將近半年,才要求被告戊○○前往丙○○住處討論所謂廢棄物之事,更會同友人己○○、甲○○、丙○○一同在場?此舉明白彰顯被告丁○○故意安排該次見面,並有意在該次會面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是以對於被告丁○○該次故意設計下所為之見面、談話,證人所聽聞之內容是否確為實情,自應更加小心審認。
依此,核諸證人己○○到庭僅泛稱有聽到被告戊○○稱「土是他偷倒的,他有要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丙○○更結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戊○○說什麼,只聽到說「廢棄物」三個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甲○○證稱:我聽到的是甲等的人【指被告戊○○】說我有倒,丁○○說我沒有同意你倒,.... .. ,他們到底在講什麼我也沒有在記,...... , 我與己○○在旁邊泡茶,我沒有注意聽,因為那不關我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而關於被告戊○○與丁○○談論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所謂廢棄物係指何時所傾到者,證人己○○、丙○○、甲○○則均無法證述清楚,上開證人己○○、甲○○對該次見面之相關情節既均無法記憶,何以能選擇性記得被告戊○○當時有承認偷倒廢棄物,是故其等證言,明顯有所疑問,而證人丙○○之證述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丁○○、戊○○二人談論何事,三人證述自均不足採取。
是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世興,欲證明被告戊○○曾於97年12月24日將車子、怪手開到伊土地上,曾世興有拍照等情,然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與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97年2 月間某日被告戊○○僱請乙○○將2 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前揭718 之63地號土地,是否事先取得被告丁○○之同意借用一情)無重要關係,該事實之有無,無法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且本案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所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進行審理後,認被告丁○○犯行明確,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據上述,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戊○○、乙○○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6 款及第21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
被告戊○○、乙○○自前揭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係清除行為,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係貯存行為,從而,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二)被告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乙○○前開2 車次之清除、貯存廢棄物行為,均屬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丁○○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被告乙○○僅裝載2 車次之一般廢棄物,獲取3 千元報酬,即受查獲,且所裝載之物主要為雜草、樹葉、枯枝等,有前開證人張志豪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已如前認定,並非如有害或惡臭之物,故危害尚屬輕微;
又被告丁○○囿於人情而同意無償借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惡性非重,若科該條之最低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戊○○部分,茲因本案全係因被告戊○○而起,被告乙○○乃受其僱用之人,被告丁○○乃受其請託而借用土地之人,雙雙因此而罹刑章,被告戊○○所犯情節應屬最重,其科以本案之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非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陳明。
四、審酌被告戊○○、乙○○為貪圖私利而危害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惟事後尚能坦白犯罪,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將土地上連同其他不明之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命令清理,恢復土地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8 日彰環廢字第0970034906號函及回復原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77-81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戊○○主導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雖僅2 車次,然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深植被告守法之觀念及對環境生態之尊重,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又被告丁○○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之後再於92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被告丁○○前已受過緩刑之恩遇,仍不知戒慎,先為上開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再蹈本案法網,故本院認不宜再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均附此說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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