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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訴字第254 號),本院於98年7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應補列「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之部分,應依法補列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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