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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三、理由欄貳、一、(一)及貳、二、()(),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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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更正前原記載 │更正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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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判決正本第7 │無 │應增列「甲○○所屬詐│
│ │頁第3 行之行│ │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
│ │首【犯罪事實│ │本案所用之」。 │
│ │欄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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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判決正本第7 │及其集團所有,供其等│及在甲○○身上扣得之│
│ │頁第11、12行│預備犯罪所用之如附編│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
│ │【犯罪事實欄│號六、八所示之偽造識│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
│ │三】 │別證1 張 │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
│ │ │ │之偽造識別證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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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判決正本第9 │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 │供其等犯本案或預備犯│
│ │頁第11、12行│ │罪所用之 │
│ │【理由欄貳、│ │ │
│ │一、(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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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正本第18│內文記載有「主任檢察│內文記載有「承辦檢察│
│ │頁第5 行【理│官侯名皇」 │官侯名皇」 │
│ │由欄貳、二、│ │ │
│ │()】 │ │ │
├──┼──────┼──────────┼──────────┤
│五 │判決正本第22│至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至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 │頁第7 、8 行│七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 │七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 │
│ │【理由欄貳、│張、 │張、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 │二、()】│ │印泥1 個 │
├──┼──────┼──────────┼──────────┤
│六 │判決正本第22│是尚難認為告或其集團│是尚難認為被告及其集│
│ │頁倒數第9 行│內其他成員(共犯)所│團內其他成員(共犯)│
│ │【理由欄貳、│有 │所有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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