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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
9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添具意見如下: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與被害人見面,並非故意隱瞞該少女之下落;
依此為由當庭羈押被告不符法律規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
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
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乙○○業經尋獲,被告知情仍故不告知本院,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自97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98年1 月7 日分案,因被害人為81年4 月7 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乃未滿18歲之少年,自97年2 月12日無故離家後,迄今行方未明、生死未卜,本院為恐被害人遭遇不測,乃查詢健保就診資料,企能抽絲剝繭,尋訪被害人下落,並迭請彰化縣、臺中市警察局、社會局、處前往被害人所遺留之住所地址訪查,於98年6月17日始接獲臺中市警察局來函表示,被害人所留地址為被告之母於台中市之住所;
本院遂於98年12月9 日傳喚證人丙○○即被告之母,經交互詰問後,證人所述與被告所陳迥異,復與本院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不符,被告之母初已不無偽證甚或有與被告共同和誘或藏匿被害人之嫌;
被告並於當日庭期經本院再三訊問後均表明:自被害人離家當日到現在,伊都沒有與被害人聯絡等語;
乃竟於審判長諭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陳稱:據被告表示被害人已被尋獲,請傳被害人到庭等語,均有審判筆錄為證。
㈢而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離家之緣故,始遭檢察官認為有和誘被害人之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得知被害人之下落時,何以不請其出面作證?辯護人既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得知被害人已然尋獲,何以不為被告之利益,以書面或於開庭審理時以言詞請求調查?被告倘確實問心無愧,何以於本院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屢屢以被害人安危為要,懇請其提供任何有關被害人之資訊、消息、通聯等等,猶明白供陳與被害人未有任何聯絡,其企圖於本院審理時隱匿被害人之行蹤或任何來自於被害人之消息的心態為何?堪認被告與辯護人若非因當次就證人丙○○交互詰問之結果,判斷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不欲向本院請求調查證人即被害人,而有故為隱匿被害人下落之舉;
是本院依訴訟進行之需要,認有依職權以被害人為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復非被告預先所得知悉之事項,被告實有高度可能性因而與被害人勾串之虞慮,而羈押之審查與犯罪事實需經嚴格之證明不同,毋須至無可懷疑之程度,自應杜絕被告與被害人勾串之機會,以查明真相。
從而,被告確有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添具意見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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