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370,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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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參月,未扣案之鋁門窗鑰匙壹把沒收」部分,應更正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鋁門窗鑰匙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鋁門窗鑰匙壹把沒收」之記載,誤載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參月,未扣案之鋁門窗鑰匙壹把沒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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