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372,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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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其父乙○自幼對其施以打罵教育,平日與乙○相處不睦,時而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2人間素有怨隙,甲○○竟於民國97年1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前往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6號之住處內,持乙○所有、置於廚房之殺豬刀1支,用力猛砍乙○之頭部、手部、背部、面部等身體脆弱部位多刀,致乙○當場血流不止,幸經乙○之姪劉明清聽聞呼救聲而到場大聲制止,並將甲○○所持之殺豬刀奪下,隨即將乙○緊急送往北斗卓綜合醫院救治,復經轉院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乙○始幸免於難,但受有頭面部多處裂傷(分別為右耳裂傷3公分、2公分,臉部裂傷8公分、3 公分各2處、2公分各2處,頭皮多處裂傷10公分、9公分、5 公分、3.5公分、3公分各2處、4公分各2處、背面3公分各3 處)併皮膚缺損1處6公分×2公分、四肢部多處裂傷(分別為12.5公分、13公分、12公分、5公分、4公分、3.5公分、3 公分各2處、2.5公分、2公分各3處,背面6公分、4公分、3 公分各2處、2公分各3處、1公分、0.5公分)、皮膚缺損1 處2公分×1.5公分、右尺骨骨折、頸肩部裂傷1處9公分、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嗣經劉明清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上開殺豬刀及木棍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於98年1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意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偵查卷第247 頁),係該醫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17張、職務報告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殺豬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精神病史,案發前甫自醫院回家,當時伊精神病發作,沒有意識,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況已回復,自不能以鑑定時之狀況來推論行為時之情形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躁鬱症),雖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有明顯造成行為異常之精神病態」,諒係鑑定單位依據「鑑定時」之表現,實難謂被告「行為時」無受精神疾病影響等語。

惟查:

(一)本件案發時立即到現場制止被告行兇之證人劉明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聽到乙○的尖叫聲趕到該處所,乙○已被殺到逼到牆角,而被告手上仍拿著殺豬刀,伊喊一聲你怎能這樣做,即進客廳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說他已經瘋了,雖然其有用力拿著刀子,但也沒有掙扎,伊就將刀子搶下,接著就說要去自首,便騎機車離開...伊平常看到他時他都很正常,頂多情緒有點沮喪,他說他在吃藥,但伊未曾看見他吃過,他和乙○常會吵架,有時也會動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宗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在遭證人劉明清制止時,仍知其所為,並可控制其行動,且於砍殺後尚知要去自首,自行騎乘機車到警局,並於警局中更知行使緘默權等情,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考,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各項犯行時毫無認識,其當時之行為亦與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顯相出入,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神智仍屬清醒。

(二)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後,依該院鑑定之結果認為:「個案的表現依臨床推估,犯行當時有可能因為飲酒而造成行為失控,唯個案對自身飲酒狀況的描述並不告靠(註:應為「可靠」之誤繕),而犯行當時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個案之飲酒狀態,因此受酒精程度不明。

但即使確實受酒精影響,個案長期飲酒,當知自己飲酒後將自招何種後果。

其餘自稱受精神病影響部分,於鑑定時表現及參酌病歷記載顯示個案並未有明顯造成行為異常之精神病態」等情,又其經該院行身體、神經學、實驗室及精神狀態等各方面之檢查後,亦未發現異狀,再查其到該院精神科就診之治療史,亦僅有憂鬱症併酒精依賴方面之問題,治療之藥物以抗鬱劑為主,並無抗精神病方面之藥物,且被告否認其案發前有飲酒,是該院衡諸上情,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達到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98年1月12 日彰基精鑑字第09712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歷次陳述時,原均一致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動機、案發經過及當時作為之心理狀態,均能明確回憶、詳細描述,而觀察其開庭時之精神狀態,也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言詞渙散等情況,對本院訊問各點亦可切題回答,是被告事後就案發經過推稱其精神狀況喪失記憶力云云置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是以,本院參酌前揭鑑定結果及綜合被告之言行表徵一併審究,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前揭鑑定結果當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對告訴人乙○雖有砍殺多刀之行為,惟係在同一密切時間、同一地點下,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接續所為之數動作,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平日與父親感情不睦,積怨已久,竟罔顧人倫,持殺豬刀攻擊親生父親身體各處之重要部位,有失為人子女所應有之本份,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誠屬可議,且其行為對其父親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難以抹滅,所生危害重大,其父乙○甚且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惟考量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殺豬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木棍1支亦係被害人乙○用以抵抗之工具,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敘無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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