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40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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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切割器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8 巷8 號「日上資源回收企業社」,該企業社在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67號之10設有回收場(下稱日上回收場)之員工,與日上回收場之負責人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由乙○○與甲○○一同前往「太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萬3750元收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纜線2150公斤(下稱系爭廢電纜線)後,竟未依規定隨即將之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貯存於日上回收場內。

並由乙○○於系爭廢電纜線購入後某日,在日上回收場內,利用電鋸剝除系爭廢棄電纜線之外圍鐵皮,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堆高機2 輛、挖土機1 輛、車牌號碼283-TA、DF6091號自用大貨車各1 輛及切割器1 臺,嗣暫責付予甲○○保管(起訴書誤載為堆高機、挖土機及車牌號碼283-TA號自用大貨車各1 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不以該陳述「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參照)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日上回收場負責人甲○○一同前往太原公司收購系爭廢電纜線,並隨即將之運回堆放於日上回收場內,且另於前揭時間以電鋸將系爭廢電纜線之外圍鐵皮鋸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把電纜線的外圍鐵皮去除,並沒有剝除電纜線的塑膠外皮、銅線,而伊雖然知道老闆只有乙級清除執照,但伊不知該執照是做何用的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日上回收場之員工,係依負責人之指示工作,並未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當未明知甲○○是否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況被告並未受專業訓練,要求被告認識法令實屬過苛;

且被告當日僅係將鐵皮與電纜線分離,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於上揭時間,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於97年12月1 日一同前往太原公司購買系爭廢電纜線後,隨即將之載回日上回收場內置放,並由被告乙○○於收購後某日以電鋸切割系爭廢電纜線外圍鐵皮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1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廢電纜線,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三)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僅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甚明;

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照片上之機器(按即扣於另案之切割器)剝皮,一天8 小時全心做的話,大概2 、3 天可以處理完畢(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亦證稱:伊從系爭廢電纜線前面放置的時間加上拿鐵皮的2 、3 天,約10天就可以將系爭電纜線移走,但有人買才會移走,如果沒有人買就繼續放著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8頁)。

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將系爭廢電纜線堆放於日上回收場內顯然至少10日以上,甚且於外圍鐵皮處理完畢後亦繼續堆放於日上回收場內等待買主,則本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將系爭廢電纜線堆放於日上回收場內之行為,顯已非僅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為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無疑。

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依照環保署上開函釋,被告將電纜外面包覆之鐵皮與電纜線分開,這種拆解或分類就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屬於中間處理行為之以物理方式達成分離的行為(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則被告乙○○以電鋸切割系爭廢電纜線外圍鐵皮之行為,屬以物理方法改變系爭廢電纜線之物理特性,以達到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已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僅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伊知道廢電纜線是廢棄物,且公司雖有清除許可證,但沒有處理許可證等語(偵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97年農曆7 月底8 月初到日上回收場工作,去上班時老闆說他有乙級清除執照,伊的工作都是與老闆一起出去買貨、整理物品,97年12月10日被查獲的電纜是伊和老闆一起去太原公司買的,伊不清楚數量及金額,伊只負責剝鐵皮,撥好的廢電纜累積到1 、2 噸後再轉賣給上游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把請廢棄物清除執照的事告訴乙○○?)我有告訴乙○○,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問:你是否有特別跟乙○○說過?)他上班時我有跟他講。」

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被告乙○○既明知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主觀上對另案被告甲○○所購入之系爭廢電纜線係屬事業廢棄物亦有認識,詎其竟仍與另案被告甲○○基於先將廢棄物貯存於日上回收場,再予剝除鐵皮處理後販售以牟利之意思,而為系爭電纜線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

是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間有共同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雖辯稱:外圍鐵皮與電纜線是分離的物質,將外圍鐵皮剝除並非係電纜線之分離行為云云。

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拆解是否就是將東西以物理方式拿除,縱使是包覆很多覆料,還是屬於拆解動作?)只要是割開就是屬於拆解行為,但如果是割除基於保護電纜電線不讓老鼠咬,而自行包覆在電纜線外面,此時包覆的物質,不是屬於原電纜線所有,是自行包覆,即有疑義。」

等語(本院卷第46頁)。

而觀諸系爭廢電纜線,其外圍鐵皮並非太原公司自行包覆在系爭廢電纜線外面,而信該電纜線出廠時鐵皮即已與電纜線緊密結合為一體,非屬可輕易分離之物質,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指示被告用電鋸將鐵皮分開,因為人力無法分離,沒有電鋸沒有辦法分離電纜線與鐵皮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本案電纜線之外圍鐵皮顯與電纜線成為一體,而應以廢電纜線整體視之。

從而,被告以電鋸切割系爭廢電纜線之外圍鐵皮,自屬切割系爭廢電纜線之處理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去除系爭廢電纜電線的外圍鐵皮,並沒有剝除電纜線的塑膠外皮、銅線,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云云。

惟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157號第32頁之查獲照片,請問被告是將電纜外面包覆之鐵皮與電纜線分開,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照環保署上開函釋,這種拆解或分類就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問:皮和電纜線何者是廢棄物?)兩者都是,基本上這些鐵、塑膠皮,從電纜線拆解分類之後所得之銅、塑膠皮、鐵都是屬於可以再利用之物。」

、「(問:就你所說處理行為,是屬於哪一行為?)屬於中間處理行為之以物理方式達成分離的行為。」

、「(問:只是將電纜線外面所包覆的鐵皮,與電纜線分離,也算是你所謂的處理行為嗎?)依廢棄物清理法他還是一個拆解、分離行為。」

、「(問:資源回收場可以貯存廢電纜電線嗎?)不可以。」

、「(問:多久才算貯存?)只要在場內有出現,就算是貯存,就算是今天放,明天拿去賣掉也算是。」

(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並未為系爭廢電纜線之貯存、處理行為,顯係對法令之誤認,不足採信。

3、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未受過專業訓練,不應強苛被告認識廢棄物清理法令云云。

然查,國民既有知法義務,且按刑法第16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

抑且,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檢警查獲資源回收場違法貯存、處理廢電纜電線之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況被告乙○○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自難諉為不知,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具有學歷高職畢業之學歷,竟任意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惟念其貯存、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且僅有1 次犯行,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新臺幣20 萬 元罰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扣案之切割器1 台係另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扣之堆高機2 輛、挖土機1 輛、自用大貨車2 部,為另案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雖亦據被告乙○○及另案被告甲○○供述明確(偵卷第6 頁、第9 頁),惟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

本院審酌被告乙○○等犯罪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認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另案被告甲○○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查扣之堆高機2 輛、挖土機1 輛、自用大貨車2 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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