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
- 二、乙○○(綽號阿儒、小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 三、庚○○(綽號阿宏、幹宏、冠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 四、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 五、子○○(綽號阿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六、癸○○前因恐嚇、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
- 七、壬○○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 八、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
- 九、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
-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庚○○、己○○、陳安然及巳
-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 貳、關於有罪部分
- 一、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
-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子○○於98年
- ㈡、關於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甲○○、乙○○、庚○
- 二、關於轉讓毒品部分
- ㈠、被告乙○○部分
- ㈡、被告癸○○部分
- ㈢、被告壬○○部分
- 三、關於被告丑○○部分
- 四、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 五、論罪科刑理由:
-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㈢、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乙○○部分
- ㈡、關於被告庚○○及丁○○部分
- ㈢、關於丙○○部分
- ㈣、被告子○○涉及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
- ㈠、關於乙○○部分
- ㈡、關於被告庚○○及丁○○部分
- ㈢、關於被告丙○○部分
- ㈣、關於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
- 肆、本件告發部分
- 一、關於乙○○與被告庚○○、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關於乙○○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庚○○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丑○○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偵字第9734號、第11422號及98年度偵字第249號及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及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七所示之刑;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友人辛○○(另行審結)向其表示若願意幫忙販賣第一級毒品,可獲取相當之報酬,其因謀生不易,遂答應辛○○提議,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乙○○,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後將該價金交給辛○○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
二、乙○○(綽號阿儒、小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峰等人。
又與戊○○(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海洛因予戊○○,再由戊○○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子○○。
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編號1 、2 之時間、地點,先後轉讓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施錫添等人,又於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施錫添將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予交付綽號「肉圓」之陳冠志(已歿),未料施錫添自行將該海洛因施用,致乙○○之轉讓行為未果。
三、庚○○(綽號阿宏、幹宏、冠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丁○○(綽號阿良)曾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 年9月9 日執行完畢。
渠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不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乙○○(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及交通工具予庚○○及丁○○,再由庚○○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丁○○則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宴等人。
四、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各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及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己○○(綽號鳥仔)、乙○○(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及交通工具予丙○○及己○○,再由丙○○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己○○則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2 次。
五、子○○(綽號阿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97年4 月1 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癸○○及王正吉等人。
六、癸○○前因恐嚇、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等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家萍。
七、壬○○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及辰○○等人。
八、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向庚○○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9公克)而持有。
嗣於97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426 號前,員警發現渠行跡可疑,趨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 09 公克)。
九、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竟於97年8 月間某日,向一位綽號「肉圓」之陳冠志(已歿)購買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故已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金屬改造子彈3 顆(其中一顆子彈嗣經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嗣經員警於97年10月28日至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25號租屋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已分裝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1.41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攪伴器1 台及分裝袋2 包,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之帳冊1 本、電話簿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1 枚、SIM 門號晶片卡7 張及現金1 萬元等物,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查獲。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子○○之辯護人認為本案證人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庚○○、己○○、陳安然及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供述:其與辛○○共同販賣毒品予乙○○,事後辛○○給其一千元加油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8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述:「福安宮這次是我老闆(指辛○○)要外出,老闆叫我打電話,但是電話是甲○○接的,我們就約好在福安宮對面的便利商店見面,這次是拿海洛因2 錢,我當場把4 萬元交給甲○○,這大概是去年8 、9 月的某一天晚上」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甲○○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2、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坦承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毒品確係戊○○由伊處拿取,至於戊○○外出交付子○○,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坤志、邱琨連、黃進峰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 34 號卷第98頁、警第000000000 號卷第57至58頁、第254 頁至256 頁、警第9700號卷第258 頁反面、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44 頁、第183 頁)。
又依證人蔡坤志、邱琨連、黃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是向乙○○購買毒品,也是乙○○出來交付毒品等語,未曾論及戊○○有參與附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戊○○參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公訴人認為戊○○參與被告乙○○上開販賣毒品,似與事證不符,先行敘明。
綜上事證,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子○○於98年1 月20日警詢證述:「我是向戊○○購買過2 次海洛因,第1 次於97年7 月中旬,以新台幣3500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海尾村購得1 包海洛因。
第2 次於97年8 月初,以新台幣4000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購得1 包海洛因,這2 次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97年偵字第9734號卷第192 頁),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附表二編號4 至5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子○○,應該是戊○○與他接觸的,我與戊○○係一起販賣,如果庚○○打電話來,我沒有時間,就由戊○○代替我拿毒品給庚○○,我們兩人都是一起販賣毒品,沒有分彼此。」
等語,又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你跟戊○○如何合作賣毒品?)我有時候在睡覺或不在,庚○○要毒品時,戊○○會幫我送過去,我們約年中一起合作,合作到他搬走,他曾與我住在一起2 、3 月」,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戊○○販賣給子○○之海洛因是向其伊拿取等情,既戊○○向其拿取毒品外出,又豈會不知戊○○去販賣毒品,故以被告先前坦承其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予子○○等語較為可採,被告乙○○事後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乙○○與邱琨連、黃進峰等人交易毒品照片(見警分偵字第9700號警卷第254 至256 頁、第261 頁)等在卷可稽,乙○○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3、關於庚○○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供述:伊自從97年7月底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與丁○○一同幫乙○○販賣毒品,伊負責接電話及開車,而丁○○則負責交付及收錢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供述:其與庚○○一起幫乙○○販賣毒品等語,核與證人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第236 頁、第225 頁、240 頁至第247 頁、警第000000000 號第一卷第343 頁至345 頁、第230 頁、警第000000000 號第二卷第68頁至77頁、第132 頁至133 頁、第156 頁至159 頁、第184 頁至185 頁、警第9700號卷第270 頁至271 頁、第275 頁、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52 頁、第17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販賣毒品,由庚○○負責開車及接電話,而丁○○負責收錢及交付毒品,我拿55包毒品給庚○○、丁○○,一包500 元,庚○○及丁○○事後會交付2 萬元,其餘毒品及毒品價金則由他們自行處理,電話、汽車都是我交付給庚○○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庚○○與丁○○自白內容相符,足認庚○○、丁○○與乙○○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手機及交通工具,再由庚○○及丁○○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晏等人。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庚○○等人與陳安然、曾正仲、何旺晏等人交易毒品照片(見警分偵字第9700號警卷第254 至256 頁、第261 頁、97年度9734號偵卷第158 頁至162 頁、彰警刑偵第1 字第0970 073173 第2 卷第276 頁至280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與丁○○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4、關於丙○○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稱:毒品是己○○拿給巳○○,當時其是開車,事先不知道是去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上揭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起訴書記載97年8 月間,你買兩次海洛因,彰化縣和美鎮○○路旁加油站?)正確,有二至三次」、「(問兩次都是跟何人買?)綽號鳥仔及丙○○,鳥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並當庭指認鳥仔就是己○○),我打電話去,都是丙○○接聽的」、「(問該兩次之交易如何進行?)我打電話都是丙○○接的,約地點,東西是鳥仔拿給我的」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是幫乙○○,伊與丙○○確實有去和美鎮○○路的加油站,因伊不認識路,乙○○才叫丙○○開車載伊等情。
再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我有與己○○出去一起去,但是情形不是如起訴書所載。
我有參加,參加什麼我要先自白,剛開始是乙○○跟己○○講好,是己○○在販賣,乙○○叫我陪己○○出去,因為己○○是澎湖人,由我開車,載送己○○去販賣毒品,賣是己○○在賣」等語,就己○○、丙○○及巳○○之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足徵乙○○是與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由己○○及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丙○○否認之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員警在被告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25 號租屋扣得72包毒品,經送法務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1.41公,此有該局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940號在卷足參,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攪伴器1 台及分裝袋2 包等扣案在卷可資佐證。
㈡、關於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癸○○及王正吉等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9 號第52頁至54頁、第56頁至57頁)。
又雖起訴書記載子○○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時間為97年9 月間,而證人王正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牙痛,子○○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王正吉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9 月20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因其牙痛等語,故認定被告子○○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時間應為97年9 月20日。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甲○○、乙○○、庚○○、丁○○、丙○○、己○○及子○○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人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甲○○、乙○○、庚○○、丁○○、丙○○、己○○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轉讓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上揭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施錫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第20頁、98年偵字349 號卷第68頁、97年度73173 號警卷第二卷第3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癸○○部分上揭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家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58 頁),足證被告癸○○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壬○○部分上揭如附表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寅○○及辰○○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62 頁、192 頁),足徵被告壬○○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上揭時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辯稱:其持有行為應為前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
經查,觀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所示,被告係於97年7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9 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97年7 月20日,即在97年7 月19日施用毒品後,才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2 包,自不為該次施用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辯稱顯不足採信。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淨重0.09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直徑8.9 ±0.5MM 金屬改造子彈3 顆及另4 顆改造子彈扣案可稽,而上揭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功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8 顆,1 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7111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
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1、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乙○○對於附表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4至5 部分否認其犯行,然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既被告曾於法院審理期間自白,故此部分宜認其審理中已自白,即有上開減刑之適用)。
3、被告庚○○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4、被告丁○○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5、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否認,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6、被告己○○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7、被告子○○對於附表五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8、被告乙○○對於附表七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9、被告癸○○及壬○○分別對於附表八、九所示之部分,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1、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辛○○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 次,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其肢體不便以致謀生不易,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關於乙○○、庚○○、丁○○、丙○○、己○○部分(1)核被告乙○○所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七編號 1 至2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七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
又關於事實欄九所示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又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被告乙○○與戊○○對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 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就附表 七編號3 所部分,被告乙○○已將毒品交付予施錫添,請 施錫添代為轉讓,施錫添事後私吞,以致乙○○已著手實 行轉讓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事實欄九部分,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 乙○○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其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00 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 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 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 被告所犯附表二及七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亦因而 提供第一級毒品予共犯丙○○等人施用,為保護其自身利 益及安全,亦私自購入改造槍彈以圖自保,危害社會甚鉅 ,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過程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核被告庚○○所為,關於附表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庚○○與丁 ○○、乙○○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 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25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庚○○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再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庚○○ 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 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 過程居於受乙○○之指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核被告丁○○所為,關於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 ○與庚○○、乙○○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2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丁○○曾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 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過程居於受乙○○之指 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4)核被告丙○○所為,關於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 丁○○與己○○、乙○○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丙○○販賣第一 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 年 度訴字第1781號各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及3 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 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 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 ,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 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 ○○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 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 過程居於受乙○○之指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5)核被告己○○所為,關於附表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己○○與丙 ○○、乙○○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 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再被告己○○所犯附表四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 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販賣過程居於受乙○○之指示及其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6)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具及攪拌器1 台,依被告乙○○所述:均係其所有,並專供於分裝毒品 之用,自屬供乙○○與庚○○、丁○○,或者係乙○○與 己○○、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 表十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乙○○所有且供乙○○等人預 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
扣案附表十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SIM 卡7 張、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SIM 卡,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上開門號並非其所申請,也不知申設人為何人 ,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被告乙○ ○、庚○○、丁○○、己○○及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二(不包含編號1 至3 之部分)、 三、四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共犯連帶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乙 ○○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 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帳冊1 本、電話簿1 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印張各1 枚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現金1 萬元部分,因被告乙○○供述並非所得或所用 之物,而參酌本案卷證,亦無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 案之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 顆及直徑8.9 ±0.5MM 金屬 改造子彈1 顆,雖均具有殺傷力,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結果,採樣擊發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 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 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關於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子○○所為,關於附表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子○○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97年4 月1 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子○○所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子○○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子○○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五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關於癸○○及壬○○部分核被告癸○○及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壬○○所犯上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癸○○前因恐嚇、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等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壬○○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及壬○○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轉讓毒品予自己親友,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5、被告丑○○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按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持有第1 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09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逾淨重5 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
至於被告丑○○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被告丑○○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其為施用毒品,才向庚○○所拿取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7 月20日確實有拿兩包給丑○○施用等語,核與被告丑○○辯詞相符,故被告是為施用毒品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若要構成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應視行為人犯意而定,本件被告是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無運輸之犯意,故公訴人認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97年7 月至10月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7 月16日、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20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7日、97年9 月29日、97年9 月30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以000000000 市內電話相聯繫,2 人相約於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附近、彰化縣伸港鄉教會附近等地,由乙○○或戊○○先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55包予庚○○,在庚○○販售完畢後,再交付20000 元予乙○○之方式,共計交易7 次,因認被告乙○○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關於被告庚○○及丁○○部分被告庚○○、丁○○與丙○○及己○○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巳○○,因認被告庚○○及丁○○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關於丙○○部分被告丙○○與庚○○、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丑○○等人,因認被告丙○○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子○○涉及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子○○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卯○○1 次,因認被告子○○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
㈠、關於乙○○部分被告乙○○對上揭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庚○○乙情供認不諱,惟供述伊販賣毒品,庚○○是負責開車及接電話,而丁○○負責收錢及交付毒品,伊拿55包毒品給庚○○、丁○○,一包500 元,庚○○及丁○○匯2 萬元給伊,其餘給他們自由處理,電話、汽車都是伊交付給庚○○使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是從97年7 月底起至同年10月底止,與丁○○一起幫乙○○販賣毒品,並不是跟乙○○購買,是乙○○叫其幫他接電話及開車,而丁○○幫忙拿毒品給人家及收錢等語,互核被告乙○○之自白內容與證人庚○○前揭證述情節,足徵乙○○與庚○○、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手機及交通工具,再由庚○○及丁○○負責販賣,渠等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故本件被告乙○○是將毒品海洛因交付庚○○販賣予第三人,並非販賣毒品予庚○○,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㈡、關於被告庚○○及丁○○部分被告庚○○及丁○○2 人堅決否認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辯稱:渠等沒有販賣毒品予巳○○等語。
經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兩次都是跟何人買?)綽號鳥仔及丙○○,鳥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並當庭指認鳥仔就是己○○),我打電話去,都是丙○○接聽的」、「(問該2 次交易如何進行?)我打電話都是丙○○接的,約地點,東西是鳥仔拿給我的」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是幫乙○○,伊與丙○○確實有去和美鎮○○路的加油站,是否是周安建開車,伊已經忘記了,因伊不認識路,乙○○才叫丙○○開車載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巳○○及己○○之證述內容,足徵巳○○是向丙○○及己○○購買毒品,而被告庚○○及丁○○2 人均辯稱:渠等未販賣毒品予巳○○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及丁○○二人涉及販賣毒品予巳○○,故被告庚○○及丁○○辯稱渠等未涉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除跟丁○○一起幫乙○○交易毒品外,是否還有跟其他人協助乙○○買賣毒品嗎?)沒有」、「(有無與丙○○、己○○二人幫乙○○交易毒品?)沒有」等語,又證人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晏亦均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是向庚○○等人購買毒品,並未曾提及向丙○○購買毒品之情,核與庚○○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故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丑○○等人語應為真實。
㈣、關於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子○○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子○○辯稱: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當時卯○○說他不要甲基安非他命,能否為他調取海洛因,伊才與卯○○合資向購買海洛因等語。
經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問子○○是否有海洛因,他說沒有我就問他是否可以拿得到海洛因,他說有,我們就合資,去遊藝場買四千元的海洛因,我們一起去,一人出二千元,拿到海洛因之後,就各分一半」及「(問為何偵訊時稱有向阿本買?)我頭到尾都沒有說有向他買,我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卯○○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見97年他字第1100號卷第154 頁至155 頁),勘驗結果:卯○○回答內容並無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訊筆錄第155頁第2 行所示「我是跟阿本(指子○○)買的」這一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頭到尾都沒有說有向他買,我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應為真實,故尚難以證人卯○○之偵訊筆錄內容佐證子○○有販賣海洛因予卯○○之情事。
又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卯○○表示2000元,而子○○表示「什麼2000元」並與卯○○相約見面等情,並無法得知被告子○○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卯○○,又據上子○○及陳春庭所述,卯○○向子○○表示其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雙方各出資2000元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故被告子○○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卯○○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乙○○、庚○○、丁○○、丙○○及子○○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為無罪之判決。
肆、本件告發部分
一、關於乙○○與被告庚○○、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公訴人僅對庚○○及丁○○部分提起公訴,故乙○○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關於乙○○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公訴人僅對丙○○及己○○部分提起公訴,故乙○○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 │ │ │ │ │ │
├─┼───┼───┼─────┼─────────┼─────┼──────────┤
│1 │乙○○│辛○○│97年9 月間│辛○○與乙○○相約│4 萬元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甲○○│日,在彰化│於左所示之時地交易│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縣伸港鄉福│毒品,再由辛○○指│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安宮附近之│示甲○○前往左示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便利超商。│地點,向乙○○收取│ │新台幣肆萬元應與曾明│
│ │ │ │ │價金4 萬元,並交付│ │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2 錢海洛因予乙○○│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成甲○○再向曾│ │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明發收取販賣海洛因│ │ │
│ │ │ │ │之報酬1000元 。 │ │ │
└─┴───┴───┴─────┴─────────┴─────┴──────────┘
附表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蔡坤志│乙○○│97年9 月12│於97年9 月12日12時│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中午12時│39分48秒許,蔡坤志│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0分許,在│以其所持用00000000│ │刑拾貳年,附表十所│
│ │ │ │彰化縣和美│00行動電話與乙○○│ │示之物均沒收之,而│
│ │ │ │鎮公所附近│所持用0000000000 │ │附表十二所示之毒品│
│ │ │ │ │號聯繫後,相約於左│ │,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示之時、地交易,蔡│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坤志交付500 元予王│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協儒,乙○○再交付│ │伍百元沒收,如全部│
│ │ │ │ │等值海洛因予蔡坤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邱琨連│乙○○│97年9 月24│由乙○○駕駛車牌號│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19時04分│碼OD-0470號自用小│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在彰化│客車及邱琨連則騎乘│ │刑拾貳年,附表十所│
│ │ │ │縣和美鎮鹿│車牌號碼BM9 -307 │ │示之物均沒收之,而│
│ │ │ │和路6 段三│號機車前往至左示地│ │附表十二所示之毒品│
│ │ │ │多利行附近│點,邱琨連交付購毒│ │,均沒收銷毀,未扣│
│ │ │ │。 │價金500 元予乙○○│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乙○○則交付等值│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
│ │ │ │ │毒品予邱琨連。 │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3 │黃進峰│乙○○│97年10月16│由乙○○以其所持用│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9 時,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彰化縣和美│話與黃進峰所持用之│ │刑拾貳年,附表十所│
│ │ │ │鎮○○路夜│公共電話聯繫後,相│ │示之物均沒收之,而│
│ │ │ │市旁。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附表十二所示之毒品│
│ │ │ │ │易,由乙○○價值50│ │,均沒收銷毀,未扣│
│ │ │ │ │0 元海洛因予黃進峰│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黃進峰則交付500 │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
│ │ │ │ │元予乙○○。 │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 │子○○│乙○○│97年7 月某│由子○○交付購買毒│3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戊○○│日,在許順│品海洛因之價金3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華位於彰化│元予戊○○,戊○○│ │期徒刑拾貳年,附表│
│ │ │ │縣伸港鄉海│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尾村住處 │子○○。 │ │,而附表十二所示之│
│ │ │ │ │ │ │毒品,均沒收銷毀,│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 │幣叁仟伍百元與許順│
│ │ │ │ │ │ │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5 │子○○│乙○○│97年8 月某│由子○○交付購買毒│4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
│ │ │戊○○│日,在許順│品海洛因之價金4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華位於彰化│元予戊○○,戊○○│ │期徒刑拾貳年,附表│
│ │ │ │縣伸港鄉海│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尾村住處 │子○○。 │ │,而附表十二所示之│
│ │ │ │ │ │ │毒品,均沒收銷毀,│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 │幣肆仟元與戊○○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庚○○、丁○○與乙○○(乙○○部分未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丑○○│庚○○│97年8 月13│由於97年8 月13日18│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9時許,│時57分許,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和│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鎮和美國│號行動電話與丑○○│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中統一超商│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前。 │00000000號聯繫,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易,丑○○交付500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予庚○○,再由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冠宏交付等值海洛因│ │財產抵償之。 │
│ │ │ │ │予丑○○。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丑○○│庚○○│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3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下午13、│56分25秒庚○○以其│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14時許,在│所持用0000000000號│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不詳處所。│行動電話與丑○○所│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953│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867938號聯繫,相約│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丑○○交付500元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庚○○,再由陳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宏交付等值海洛因 │ │財產抵償之。 │
│ │ │ │ │予丑○○。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 │丑○○│庚○○│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9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晚上7 時│01分55秒及20時23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55秒,庚○○以其所│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和美鎮喜│持用0000000000號行│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美超市(依│動電話與丑○○所持│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證人偵查內│有之行動電話095386│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容)。 │7938號聯繫,相約於│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左示之時、地交易,│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丑○○交付500 元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庚○○,再由庚○○│ │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楊│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永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4 │丑○○│庚○○│97年8 月22│於97年8 月22日19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9時許,│6 分28秒,由庚○○│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和│以其所持用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鎮仁愛醫│45號行動電話與楊永│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院附近(依│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證人偵查證│0000000000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述)。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交易,丑○○交付50│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0元予庚○○,再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庚○○交付等值海洛│ │財產抵償之。 │
│ │ │ │ │因予丑○○。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5 │丑○○│庚○○│97年8 月23│於97年8 月23日下午│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下午,在│17時15分、21分及47│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彰化縣和美│分許,由庚○○以其│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鎮○○路加│所持用0000000000號│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油站附近。│行動電話與丑○○所│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95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867938號聯繫,相約│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丑○○交付5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予庚○○,再由陳冠│ │財產抵償之。 │
│ │ │ │ │宏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6 │丑○○│庚○○│97年8 月24│於97年8 月24日8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8 、9 時│20分許,由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地點不│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詳。 │號行動電話與丑○○│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聯繫,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易,丑○○交付500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予庚○○,再由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冠宏交付等值海洛 │ │財產抵償之。 │
│ │ │ │ │因予丑○○。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7 │丑○○│庚○○│97年8 月25│於97年8 月25日下午│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9時許,│19時1 分9 秒由陳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和│宏以其所持用092645│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鎮和美國│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中附近。 │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地交易,丑○○交付│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500 元予庚○○,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由庚○○交付等值海│ │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予丑○○。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8 │丑○○│庚○○│97年8 月28│於97年8 月28日18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8時許,│20分45秒許,由陳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和│宏以其所持用092645│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鎮和美國│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中附近。 │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地交易,丑○○交付│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500 元予庚○○,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由庚○○交付等值海│ │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予丑○○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9 │丑○○│庚○○│97年9 月29│於97年9 月29日10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1時許,│9 分35秒、10時45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和美鎮和│及10時48分,由陳冠│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線路金錢豹│宏以其所持用092645│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電子遊戲場│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交易,丑○○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500 元予庚○○,再│ │財產抵償之。 │
│ │ │ │ │由庚○○交付等值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洛因予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0│丑○○│庚○○│97年9 月30│於97年9 月30日8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8 時許,│12 分46 秒,由陳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和│宏以其行動電話與楊│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鎮和美國│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中旁。 │話0000000000號聯繫│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地交易,丑○○交付│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50 0元予庚○○,再│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庚○○交付等值海│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洛因予丑○○。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1│陳安然│庚○○│97年9 月17│由庚○○與丁○○共│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6時3 分│同於左示之時、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起訴書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載為9 月27│安然,陳安然則交付│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日,依陳安│500 元予丁○○,而│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然與庚○○│丁○○隨即交付等值│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交易照片所│海洛因。 │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示,日期為│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97年9 月17│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日下午16時│ │ │財產抵償之。 │
│ │ │ │3 分許),│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在彰化縣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美鎮○○路│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夜市旁。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2│黃國駿│庚○○│97年9 月16│於97年9 月16日8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8 、9 時│1 分23秒由丁○○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線西鄉加│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駿│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油站。 │所持有之巿內電話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 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交易,黃國駿交付50│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 元予丁○○,再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丁○○交付等值海 │ │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予黃國駿。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3│黃國駿│庚○○│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2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在彰化│59分43秒,由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縣線西鄉加│以其所持用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油站後面土│45號行動電話與黃國│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地公廟。 │駿所持有之巿內電話│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 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交易,黃國駿交付50│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 元予丁○○,再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由丁○○交付等值海│ │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予黃國駿。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4│黃國駿│庚○○│97年9 月20│於97年9 月20日9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9 、10時│40分36秒由丁○○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線西鄉老│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駿│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人會附近。│所持有之巿內電話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 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交易,黃國駿交付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500 元予丁○○,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由丁○○交付等值海│ │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予黃國駿。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5│曾正仲│庚○○│97年9 月15│於97年9 月15日7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7 時55分│26分53秒,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和美鎮消│號行動電話與曾正仲│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防隊附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聯繫,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 │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交易,曾正仲交付50│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 元予庚○○,再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庚○○交付等值海洛│ │財產抵償之。 │
│ │ │ │ │因予曾正仲。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6│曾正仲│庚○○│97年9 月16│庚○○與曾正仲相約│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下午15時│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23分許,在│,曾正仲交付500 元│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彰化縣和美│予庚○○,再由陳冠│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鎮○○路(│宏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消防隊後面│曾正仲。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有交易照│ │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片)。 │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7│曾正仲│庚○○│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7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7、18時│20分許,由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和美鎮彰│號行動電話與曾正仲│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美路麥當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附近。 │00000000號聯繫,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易,曾正仲交付500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予庚○○,再由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冠宏交付等值海洛因│ │財產抵償之。 │
│ │ │ │ │予曾正仲。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8│粘義宏│庚○○│97年8 月13│於97年8 月13日19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9、20時│16分20秒,由庚○○│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以其所持用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線西鄉加油│17號行動電話與粘義│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站附近。 │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申設│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人徐淑芳)聯繫,相│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易,粘義宏交付500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元予庚○○,再由陳│ │財產抵償之。 │
│ │ │ │ │冠宏交付等值海洛因│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粘義宏。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9│粘義宏│庚○○│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7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7、18時│42分,庚○○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持用0000000000號行│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線西鄉加│動電話與粘義宏所使│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油站附近。│用之行動電話093355│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8992號聯繫,相約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左示之時、地交易,│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粘義宏交付500 元予│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庚○○,再由庚○○│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粘│ │財產抵償之。 │
│ │ │ │ │義宏。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0│陳佳新│庚○○│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7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7 、8 時│43分32秒由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縣和美鎮鹿│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新│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和路夜市附│所持有之市內電話04│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近。 │0000000 號聯繫,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易,陳佳新交付500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予庚○○,再由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冠宏交付等值海洛因│ │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佳新。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1│陳佳新│庚○○│97年9 月20│於97年9 月20日7 時│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7 時許,│39分44秒由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線│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西鄉曉陽國│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新│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小附近。 │所持有之市內電話04│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 號聯繫,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易,陳佳新交付500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予庚○○,再由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冠宏交付等值海洛因│ │財產抵償之。 │
│ │ │ │ │予陳佳新。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2│何旺宴│庚○○│97年9 月17│庚○○與何旺宴相約│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下午3 時│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許27分許,│,何旺宴交付500 元│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在彰化縣和│予庚○○,再由陳冠│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美鎮○○路│宏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旁面 │何旺宴。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3│何旺宴│庚○○│97年9 月16│由何旺晏於97年9 月│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上午,在│16日8 時52分11秒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彰化縣和美│0000000000號撥打陳│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鎮豪美游泳│冠宏以其所持用0926│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池。 │454245號,相約於左│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示之時、地交易,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旺宴交付500 元予陳│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冠宏,再由庚○○交│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何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宴。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4│何旺宴│庚○○│97年9 月16│由何旺晏於97年9 月│5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下午14、│16日14時21分23秒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15時許,在│0000000000號撥打陳│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彰化縣和美│冠宏以其所持用0926│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鎮豪美游泳│454245號,相約於左│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池。 │示之時、地交易,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旺宴交付500 元予陳│ │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冠宏,再由庚○○交│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何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宴。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5│何旺宴│庚○○│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8時│20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丁○○│日18時許,│10分29秒由庚○○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乙○○│在彰化縣和│其所持用0000000000│ │陸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美鎮豪美游│號行動電話與何旺宴│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泳池地。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新台幣貳仟元應與乙○○、│
│ │ │ │ │交易,何旺宴交付 │ │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2000元予庚○○,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由庚○○交付等值海│ │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予何旺宴。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貳仟元應與乙○○、陳│
│ │ │ │ │ │ │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四:丙○○、己○○與乙○○(乙○○部分未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巳○○│丙○○│97年8 月間│由丙○○與己○○共│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己○○│,在彰化縣│同於左示之時、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乙○○│和美鎮和線│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 │,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路旁某家加│宜明,巳○○則交付│ │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品,均沒│
│ │ │ │油站。 │500 元予丙○○,周│ │收銷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建安隨即交付等值海│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百元│
│ │ │ │ │洛因。 │ │應與乙○○、己○○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十│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而附表十│
│ │ │ │ │ │ │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巳○○│庚○○│97年8 月間│由丙○○與己○○共│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丙○○│(距離編號│同於左示之時、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己○○│1 所示之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 │,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間約1 星期│宜明,巳○○則交付│ │而附表十二所示之毒品,均沒│
│ │ │ │後),在彰│500 元予丙○○,周│ │收銷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化縣和美鎮│建安隨即交付等值海│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百元│
│ │ │ │和線路旁某│洛因。 │ │應與乙○○、己○○連帶沒收│
│ │ │ │家加油站。│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十│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而附表十│
│ │ │ │ │ │ │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與乙○○│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五: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數量 │(新台幣)│ │
│ │ │ │及地點 │ │ │ │
├─┼───┼───┼────┼────────────┼─────┼─────────────┤
│1 │癸○○│子○○│97年9 月│癸○○於97年9 月8 時15時│7000元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8日 ,相│04分36秒以所持有之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 │ │ │約在彰化│話0000000000號撥打子○○│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縣和美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台幣柒千元沒收之,如全│
│ │ │ │仁愛國小│話,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 │ │ │附近。 │易,子○○交付價值7000元│ │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癸○○,│ │ │
│ │ │ │ │癸○○則以97年8 月間借款│ │ │
│ │ │ │ │給子○○的7000元作為購毒│ │ │
│ │ │ │ │價金而互相抵銷。 │ │ │
│ │ │ │ │ │ │ │
├─┼───┼───┼────┼────────────┼─────┼─────────────┤
│2 │王正吉│子○○│97年9 月│由子○○以其所持之行動電│3000元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0 日 │話0000000000號與王正吉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號聯繫,相約於左示之時、│ │物新台幣叁千元沒收之,如全│
│ │ │ │ │地交易,子○○交付價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 │ │ │ │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予王正吉,而王正吉│ │ │
│ │ │ │ │則表示以先前曾借予子○○│ │ │
│ │ │ │ │之3000元作為購毒價金而互│ │ │
│ │ │ │ │相抵銷。 │ │ │
└─┴───┴───┴────┴────────────┴─────┴─────────────┘
附表六:
子○○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點 │ │ │
├─┼───┼───┼─────┼─────────┼─────┤
│ │卯○○│子○○│97年9 月16│97年9 月16日0 時14│2000元 │
│ │ │ │日,相約在│分31秒由子○○以其│ │
│ │ │ │彰化縣伸港│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鄉。 │行動電話與卯○○所│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939│ │
│ │ │ │ │071417號聯繫,相約│ │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
│ │ │ │ │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受讓對象│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1 │丙○○ │乙○○│97年8 月間,在│乙○○無償提供約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彰化縣伸港鄉泉│射一次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厝村泉厝路157 │海洛因予丙○○。 │月。 │
│ │ │ │號丙○○住處。│ │ │
├──┼────┼───┼───────┼─────────┼──────────┤
│2 │施錫添 │乙○○│97年7 月27 日 │乙○○無償提供約注│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在彰化縣伸港│射一次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鄉○○村○路旁│海洛因予施錫添。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冠志 │乙○○│97年8 月間,在│乙○○於97年8 月間│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已死亡│ │彰化縣伸港鄉教│因向綽號肉圓之男子│,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會附近。 │購買槍彈,故請施錫│徒刑肆月。 │
│ │ │ │ │添代為轉交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錢,未料│ │
│ │ │ │ │施錫添自行施用。 │ │
└──┴────┴───┴───────┴─────────┴──────────┘
附表八
癸○○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受讓對象│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1 │劉家萍 │癸○○│97年8 月至同年│癸○○無償提供約注│癸○○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10月間某日,在│射1 次之海洛因予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癸○○位於彰化│家萍。 │年肆月。 │
│ │ │ │縣和美鎮○○路│ │ │
│ │ │ │136 巷17號居所│ │ │
│ │ │ │內。 │ │ │
└──┴────┴───┴───────┴─────────┴──────────┘
附表九
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受讓對象│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1 │寅○○ │壬○○│97年9 月間某日│壬○○無償提供約注│壬○○轉讓第一級毒│
│ │ │ │,在彰化縣伸港│射一次之海洛因予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鄉○○村○○路│有益。 │刑壹年肆月。 │
│ │ │ │64號壬○○住處│ │ │
├──┼────┼───┼───────┼─────────┼─────────┤
│2 │辰○○ │壬○○│97年10月間某日│壬○○無償提供注射│壬○○轉讓第一級毒│
│ │ │ │,在彰化縣伸港│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鄉○○村○○路│洛因予辰○○。 │刑壹年肆月。 │
│ │ │ │64號住處 │ │ │
└──┴────┴───┴───────┴─────────┴─────────┘
附表十
┌─────────────────────────────┐
│扣案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分裝袋2 包、攪拌器1 台。 │
└─────────────────────────────┘
附表十一
┌─────────────────────────────┐
│扣案之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金│
│屬改造子彈2 顆。 │
└─────────────────────────────┘
附表十二
┌─────────────────────────────┐
│扣案之海洛因72包(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1.41公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