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413,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天○○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天○○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地○○○與天○○係母女關係,於民國93年間,因經濟困難,無法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前可適用連續犯之部分,其2 人並具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地○○○擔任會首,天○○協助招攬部分會員,先後募集下列兩個合會(分別簡稱為A、B合會),並在合會進行期間,利用虛列會員或有部分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情形如下:㈠A合會:自93年1 月15日,地○○○以會首身分,虛列會員「美麗」(會單編號24)、「壬○○」(會單編號26,註:該會份非屬本案告訴人壬○○所有,告訴人壬○○在本合會會單上係編號17),天○○則虛列無意加入合會之「王美伶」名義(會單編號38、39),持上述載有不實會員名單之會單,推由地○○○向申○○、戌○○、莊戊○○、辰○○○、壬○○、酉○、辰○○○、丑○○、未○○、蘇美雪、吳秋月、巳○○、陳貴美、蔡佳玲、癸○○○、宙○○、乙○○、宇○○、甲○○、丁○○、李秀鳳等人招攬加入合會,另推由天○○向林貞芬、蕭奇峰、劉桂蘭、王麗蘭、陳貴美、王麗琴、天○○、黃呈森、許玉芳招攬加入此合會,期間自93年1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5日,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30號處所開標,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形式上共41會,但扣除地○○○、天○○及其等所列「美麗」、「壬○○」、「王美伶」等名義之會份後,實際上不知情而參加之會員僅有35個會份。

地○○○、天○○收取第1 期之會款後,即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利用上述虛列會員或未到場投標會員之名義,由地○○○在開標時抽取號碼牌,及在號碼牌上填寫標息2,500 元而製作不實之準私文書(未扣案),並持之參與競標,且在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稱該會已遭他人標走,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各期應繳會款交付地○○○(指地○○○招攬之上述會員)、天○○(指天○○招攬之上述會員),合計詐得會款376 萬5 千元(A合會進行期間之得標、冒標情形,及各期詐欺會份數目、詐欺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甲所示)。

㈡B合會:另於93年5 月1 日,地○○○、天○○承繼上開犯意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地○○○以會首身分,虛列會員「蕭美麗」(會單編號21)、「壬○○」(會單編號19,註:該會份非屬本案告訴人壬○○所有,告訴人壬○○在本合會會單上係編號11、12之「午○○」)、天○○則冒用「蔡碧霞」名義(會單編號38),及虛列無意加入合會之「王美伶」名義(會單編號26),持上述載有不實會員名單之會單,推由地○○○向酉○、乙○○、子○○、李惠華、辛○○(以「丙○」名義加入)、丑○○、李淑華、壬○○、申○○、己○○、亥○、蕭美珠、莊戊○○等人,招攬加入合會,另推由天○○向王麗琴、鄭雅瓊、楊翠萍、楊雪玲、蕭奇峰、劉桂蘭、王麗蘭、林貞芬等人招攬加入此合會,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每會會款1 萬元,於每月1 日,在上揭地○○○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38會,但扣除地○○○、天○○及其等所虛列前揭「蕭美麗」、「壬○○」、「蔡碧霞」、「王美伶」之會份後,實際上不知情而參加之會員僅有32個會份。

地○○○、天○○收取第1 期之會款後,即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利用上述虛列會員或未到場投標會員之名義,由地○○○在開標時抽取號碼牌,及在號碼牌上填寫標息2,500 元,而參與競標,並在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稱該會已遭他人標走,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各期應繳會款交付地○○○(指地○○○招攬之會員)、天○○(指天○○所招攬之會員),合計詐得會款297 萬元(B合會進行期間之得標、冒標情形,及各期詐欺會份數目、詐欺金額計算,詳見附表乙所示)。

二、地○○○、天○○因擔心合會債務遭債權人追討,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合謀將地○○○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81之9 、81之32、82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69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天○○所有,乃於95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持相關證件及文書資料,接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1月23日由地○○○移轉登記予天○○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使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參與合會而取得會款債權之會員。

嗣於96年10月9 日,上開合會債務糾紛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地○○○並未依約履行,申○○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申○○、己○○、亥○、莊戊○○、子○○、辰○○○、壬○○、辛○○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

另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經查,證人己○○(告訴人)、壬○○(告訴人)、子○○(告訴人)、寅○○(即子○○之告訴代理人)、辰○○○(告訴人)、卯○○(即辰○○○之告訴代理人)、莊戊○○(告訴人)、申○○(告訴人)、亥○(告訴人)、庚○○○(辛○○之告訴代理人)、王麗蘭、林貞芬、王麗琴、蕭美珠、蕭奇峰、蔡碧霞、鄭雅瓊、王美伶、楊翠萍、黃呈森、陳貴美、許玉芳、蘇美雪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均經具結,且渠等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本院審理時,亦傳訊告訴人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應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所附之A、B合會會單,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已遭告訴人修改而與原始會單不符(例如會單A編號17之會員應為「阿鳳」,而非「壬○○」),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曉諭告訴人提出原始會單,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之會單,係指本院卷內所附之合會會單。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均為檢察官合法調取或命證人、被告提出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前述A、B兩個合會,被告天○○亦坦承除其本人有參加外,其另有招募數名同事或友人加入母親即被告地○○○所起之A、B合會。

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並辯稱如下:①被告地○○○辯稱:合會會單中所列會員「壬○○」、「蕭美麗」均是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其中「壬○○」並非本案告訴人壬○○,而是伊另一個朋友,但目前已不知去向,蕭美麗則為伊女兒,亦行方不明,伊並未曾冒用任何會員名義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此兩個合會進行至95年間,因為資金週轉困難,而大部分由被告天○○所招募之會員還沒有得標,乃與被告天○○協議,由被告天○○自己去處理關於她所招攬會員之開標、收會款事情,至於被告天○○所招攬會員之會款債務,全部由被告天○○吸收承擔,伊不再過問,伊僅對於自己招募之會員進行開標、得標,並負責相關會款債務云云。

②被告天○○辯稱:合會會單中所列會員「王美伶」、「蔡碧霞」均是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伊因為想要多存一點錢,才會向王美伶、蔡碧霞借名參加此兩合會,有經過王美伶及蔡碧霞之同意,不算冒標,又伊一開始參加母親地○○○所招募之合會,並不知道她的資金週轉有問題,是到了95年間才知道,當時伊與母親地○○○協議,此後由被告地○○○自己負責她所招攬會員之債務問題,伊則協調自己所招募會員輪流得標,並承擔伊所招攬會員之相關債務。

而因為伊在合會後期為母親承擔之會款債務龐大,加上之前被告地○○○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所生之利息,亦均由伊繳納,母女二人間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才會將房地過戶給伊,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㈡經查:被告地○○○、天○○分別向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會員招攬而加入以被告地○○○為會首之A、B兩合會等情,除據被告2 人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己○○(告訴人)、壬○○(告訴人)、子○○(告訴人)、寅○○(即子○○之告訴代理人)、辰○○○(告訴人)、卯○○(即辰○○○之告訴代理人)、莊戊○○(告訴人)、申○○(告訴人)、亥○(告訴人)、庚○○○(辛○○之告訴代理人)、王麗蘭、林貞芬、王麗琴、蕭美珠、蕭奇峰、鄭雅瓊、楊翠萍、黃呈森、陳貴美、許玉芳、蘇美雪、張陳阿粉(以未○○名義參加)、宙○○、宇○○、甲○○、丑○○、李戌○○、癸○○○、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A、B合會會單在卷可參。

被告地○○○、天○○雖辯稱其等未虛列會員,且借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均已徵得該他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地○○○辯稱A合會會單中編號26、B合會會單編號19之「壬○○」不是告訴人壬○○,而是另一個友人,卻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與該友人已經失聯,無資料可供查證,又其稱A、B合會會單中所載「蕭美麗」係向其女兒借用名義參加,卻於偵、審時供稱蕭美麗已下落不明,無法提供其現住地址以供傳訊,凡此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徵得證人王美玲、蔡碧霞之同意而借名參加合會,然證人蔡碧霞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有參加她媽媽的合會,我沒有同意天○○以我的名義參加她媽媽的合會」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宗第一卷《下稱甲卷》第142 頁參照),另證人王美伶雖於偵訊時證稱:「她(指天○○)之前有找我參加,但是我經濟上不允許,後來她跟我說要我的名字借她用,我就說隨便」等語(甲卷第143 頁參照),惟被告天○○於97年6 月20日偵訊時已曾坦承其確實未徵得蔡碧霞、王美伶同意,而擅自使用其等名義參加合會(甲卷第54頁參照),應認上開證人王美伶所言,係迴護被告天○○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地○○○、天○○分別冒用壬○○、蕭美麗、王美伶、蔡碧霞名義參加A、B合會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地○○○、天○○於本院雖辯稱其等從無冒標情事,惟被告地○○○於97年8 月14日及97年9 月4 日偵訊時已坦承其確有多次冒標之情事(甲卷第194 頁、94年度他字第646號第二卷《下稱乙卷》第4 至8 頁參),且A、B合會結束時,仍至少有告訴人等8 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足以顯示被告地○○○必曾在合會運作期間盜用他人名義標會。

又依被告2 人於97年8 月14日在偵查中所提出A、B會員得標情形一覽表(附於甲卷第199 頁及第200 頁),經檢察官及本院逐次傳訊相關證人查證後,除了被告陳報虛列會員壬○○、蕭美麗、王美伶、蔡碧霞所得標之部分,應認係被告冒標者外,其餘尚有許多會期被告二人均未陳報有何人得標,此部分應認確有冒標情事。

此外,被告所提出得標者名單中,就已有相關證人到庭證稱其確有參加合會且得標,或曾提供資金往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部分,本院則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有冒標情事(A、B合會進行期間各期得標情形及查證說明,詳見附表甲、乙所示)。

至起訴書就附表甲所示A合會第29、40會期,及B合會第22、23、24、25、26、28、29、30、37會期部分,均認為有冒標情事,惟本院依附表「說明」欄所列舉之證據資料,各該期既已有會員得標之相關證據,即認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確有所本,而未以冒標論。

又起訴書雖將首期會款、被告天○○得標當期所得會款均列入詐欺所得,惟依民間互助會之契約習慣,會首取得第1 期會款,及會員得標取得當期會款,均為一般合會運作之通例,兼以本件兩個合會均曾運作相當長之期間,是本院就被告依民間合會習慣所取得之首期會款及標得之會款,均認尚不構成詐欺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決之案例與本案情形相似,可資參照)。

㈣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何一會員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甲、乙所載時間,佯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該虛列人頭名義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被告,則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每個會份應繳交之會款乘以該期活會會員之會份數,而活會會員會份數之計算,係以全體會員會份數依期別扣除死會會員之會份數及被告所參加之會份(含虛列人頭部分)。

又系爭兩個合會均採內標制,關於被告冒標之金額,據被告地○○○於偵訊時供稱其冒標時均係以2,500 元得標(筆錄內容參見乙卷第4 至8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在B合會限制得標利息上限為2,000 元,且有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地○○○一開始沒有限制,後來有限制標息為2,000 元,但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從何會期開始有標息之限制,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冒標之利息均為2,500 元,並以此計算系爭兩會之各期詐欺金額(如附表甲、乙所示),合計A合會共詐領之金額為376 萬5 千元,B合會共詐領之金額為297 萬元。

㈤被告地○○○於偵訊時坦承早在93年以前就欠很多錢,外在債務很多,利息加利息,又向人借錢(甲卷第72頁、乙卷第7 頁參照),足見其資金週轉困難,且A、B兩合會均自第2 期開始即有冒標情事(參見附表甲、乙所示),足證被告地○○○早已有冒標之準備,至被告天○○雖辯稱其與被告地○○○沒有犯意之聯絡,不知母親有債務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兩個合會起會時間接近,首期會款合計高達70餘萬元,惟被告地○○○年事已高,並無工作收入,而被告天○○自稱已為母親地○○○繳納貸款利息多年,兼以其等為母女至親關係,被告天○○本身也提供虛列會員蔡碧霞、王美伶加入合會,應認被告天○○對於被告地○○○之經濟狀況及起會動機,早已知悉,被告天○○明知被告地○○○經濟狀況不佳,猶分擔招攬會員或提供虛列會員之行為,使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超過其等所能負荷,益徵被告2 人間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天○○辯稱95年間始知悉合會運作出現問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㈥又被告地○○○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81之9 、81之32、82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69號建物,於95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接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1月23日由地○○○移轉登記予天○○名下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甲卷第12至1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第21至29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尚無疑義。

至被告天○○雖辯稱其在合會後期為母親承擔之會款債務龐大,加上之前被告地○○○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所生之利息,亦均由其繳納,母女二人間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才會辦理房地過戶云云,惟查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時間,約在A、B合會預定結束之半年前,而被告母女於合會存續期間有多次冒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應能預見將來可能遭會員追討債務,而被告地○○○擔任會首,民事責任難逃,則其在東窗事發前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顯出於逃避追償之目的,其等辯稱兩人間具有債務關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未可憑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爰說明如下:⑴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在A、B合會冒標而實施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同一罪名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其各次冒標詐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此外,下列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

惟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修正,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③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 倍 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④關於緩刑之諭知,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共同偽造之標單上僅書寫到場欲參與投標之編號(即當場抽籤之號碼牌)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他人名義偽填標單後復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行為密接,動機相同,社會評價上應可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該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於95年7月1 日以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嫌,尚有未洽。

又被告2 人於95年11月21、22日先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密接、動機相同,社會評價上可視為係一個行為接續實施,亦僅論以1 罪。

而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多次在A、B合會冒標而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多次犯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述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行使為造準私文書罪,暨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虛設人頭會員並冒名標會詐財,受害會員眾多,損失金額龐大,而被告對於倒會所得鉅額資金流向,迄未為明確交代,且以移轉房地所有權方式企圖脫產,惡意逃避活會會員之追索,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惟多數會員為被告地○○○所招募,又被告地○○○身為會首,自應負較大之責任,至被告天○○所招募之會員均未提出告訴,顯示被告天○○已取得其所招募會員之諒解,暨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其本身有固定工作,與其所招募之會員多具有同事關係,並自承為解決此合會債務已付出相當多之積蓄,兼衡被告天○○在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信其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丙編號貳、叁、肆,及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丙所示全部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丙編號壹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依法不得減刑,爰就被告地○○○所宣告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天○○所宣告應減刑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