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4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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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88巷15弄24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追查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施用毒品情形,且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處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員警於97年10月8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1份等附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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