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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95、96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1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97年12月25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3 月20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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