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467,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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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六十二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而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受觀察、勒戒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後即再犯本件之罪,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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