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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嗣撤銷緩刑,前開二罪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不服上訴,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與本件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德美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甲○○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偵辦犯罪之警員尚發覺前,主動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七三五號旁巷內,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九十二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嗣撤銷緩刑,前開二罪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不服上訴,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與本件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前開犯行,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警詢卷第二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之情形,及係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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