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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號、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3 月17日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4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孝里惠民莊60號友人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前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72 巷11弄8 號3 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孝里惠民莊6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3 月17日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4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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