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48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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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7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

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甲○○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9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知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亦有針孔注射之痕跡,發覺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後,甲○○始承認施用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7年12月17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7C18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猶不知警惕,復於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戒治毒癮期間,仍再施用,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主張其自首本案犯行一節,然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警員洪顥哲表示: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查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詢問被告,被告謂其近日並未施用毒品,惟經檢視被告手臂,有明顯之針孔注射痕跡,被告始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4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0980007502號函檢送警員洪顥哲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按此,警員洪顥哲既已查知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而伊檢視被告之手臂,又存有針孔注射之痕跡,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人,甚多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憑此等客觀情狀,警員洪顥哲在被告未承認犯行前,應屬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此情已屬發覺犯罪。

是被告謂其有自首本案犯行云云,核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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