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01,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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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92號、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2萬2500元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接續於96年8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前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

又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92號、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2萬2500元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接續於96年8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3月15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查,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施用方法不同,惟地點同一,時間僅前後相隔不到15分鐘,應可認係為滿足同一次毒癮所施用,則就此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2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另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黃輝棟於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相符,被告既於警察未發覺全部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中一部份犯行,嗣亦接受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92號、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2萬2500元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接續於96年8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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