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02,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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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另案自96年10月5日起受羈押至97年6月27日具保暫停羈押而出所。

㈡甲○○停止羈押出所後不久,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56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23日10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甚至涉入販毒行為,97年7月10日甫經本院一審判決,在停止羈押後,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

被告自述交保後心情不好才吸毒,被告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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