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04,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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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
98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98年度毒偵字第74號(98年度訴字第359號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98年度訴字第504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8巷30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39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359號部分】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2月18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504號部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97年10月16日、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8日對被告先後3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2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97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7B2002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8年1月6日報告編號7C2501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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