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07,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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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四八巷九十九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其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及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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