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14,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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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1、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另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9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66之1號7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6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8公克),有該院9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2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1、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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