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3,2009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98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二級毒品,97年8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7年9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不到,97年12月4日發佈通緝,97年12月6日始緝獲並送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⒈於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國小附近,使用扣案削尖鏟管一支,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7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97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183巷46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97年12月6日上午至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183巷46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83巷46號居所搜索,扣得削尖鏟管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9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執行通緝逮捕,另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83巷46號地點查獲上情,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7年12月6日18時12分、97年11月26日21時0分,二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二份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先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又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削尖鏟管1支,被告自白為鏟取海洛因施用之工具。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不同,方法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僅有一次觀察勒戒、一次施用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非惡,然在密集時間內發生多次毒品案件,可知意志不堅。

又被告自述已婚,育有四名兒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被告以臨時幫傭為業等情,被告既然身為孩子母親,卻吸毒沈淪,未能為子女以身作則,實應譴責。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削尖剷管1支乃一般生活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對應之  │宣告刑主文                            │
│犯罪事實│                                      │
├────┼───────────────────┤
│㈡⒈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              │
├────┼───────────────────┤
│㈡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㈡⒊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⒋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