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41,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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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脫逃、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再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第四九號、第五0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七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惠來街口處為警盤查時,主動拿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七七公克),並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分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及檢驗後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

且將上開白色粉末一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複驗結果,亦為海洛因,有該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二00二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七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第四九號、第五0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

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再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查卷第一頁、第六頁反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七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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