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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51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毋庸執行;
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72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9日,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被告接受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向警方自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97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尚於93年、94年、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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