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45,2009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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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號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8年6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本案嗣經辯論終結,於98年9 月1 日宣判,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並於同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而無從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足見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未消滅,為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8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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