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59,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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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為本案之累犯)。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

嗣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31 號、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第三、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之後上開第三、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

前揭第一、二案之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與第三、四案經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7 月15日再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本案之累犯)。

(三)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裡田中央巷24號之住處內,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獲甲○○之父利村田檢舉甲○○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於98年2 月15日晚間9時40分在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於88、89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2 月15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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