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7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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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前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0號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因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前開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0號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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