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迄95年1月底止,受僱於
- 二、乙○○復因借款人戊○○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及延宕清償本金
-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 (一)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核與共犯甲○○、庚○○、
- (二)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則核與共犯丙○○於偵訊中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
- (一)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 (四)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即共
- (六)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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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迄95年1 月底止,受僱於甲○○(所犯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與甲○○及甲○○之妻庚○○(所犯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所犯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內借款,0000000000」之廣告方式,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並貸與所需款項,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或每1 月為1 期(起訴書漏載每1 月為1 期部分),每10,000元每期利息1,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首期預扣利息,其後各期利息再按期收繳,而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要求借貸者提供身分證及簽發為借貸金額1 至2 倍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亟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刊載電話與甲○○、庚○○、丙○○等人聯絡,渠等與乙○○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需之金額,應繳交之利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由乙○○搭載甲○○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由甲○○與丙○○、庚○○共同前往收取,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由借貸者將利息直接匯入庚○○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息方式,質押證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5年6 月28日下午1 時15分許,甲○○至彰化縣二林鎮○○街與仁愛街街口,向張鋐宥收取利息6,000 元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分別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W7-5257 號自用小客車上及甲○○位於臺中線沙鹿鎮○○里鎮○路○ 段563 巷3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存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案件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復因借款人戊○○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及延宕清償本金,又與甲○○(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丙○○(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甲○○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56 巷7 號住處,由丙○○依甲○○指示將戊○○強押進入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載送戊○○至臺中市某處辦理信用貸款,圖以該貸得之金錢清償戊○○前所積欠渠等之債務,然因戊○○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乙○○、丙○○始於同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將戊○○載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釋放,共計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戊○○之自由達2 日。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而查:
(一)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核與共犯甲○○、庚○○、張裕鑫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宗時供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㈡第26頁反面),共犯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應該知道伊在放款,過年前早就知道了,因為丙○○與被告是朋友,而且丙○○跟伊借錢時,被告即應該知道了等語,共犯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是跟伊一起作信貸時,自94年年底起,被告有跟伊去甲○○他們家,被告95年1 月知道甲○○是重利放款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24-2 5頁、第26頁),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29號時、被害人丁○○、己○○於警詢證述借款情節及利息計算方式綦詳(詳95年度偵字第7358號偵查卷宗第13-1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㈡第22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6762號偵查卷宗第1- 6頁),復有名片1 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詳95年度偵字第7358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及其反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存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案件中),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
(二)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則核與共犯丙○○於偵訊中證述:戊○○打電話給甲○○說無法還款,甲○○請被告載戊○○到伊那裡辦信用貸款,但沒有辦出來;
被告跟伊等去戊○○家時,知道是要去討甲○○的借款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偵查卷宗第20頁、95年度他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26頁),共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丙○○一起去找戊○○,要請戊○○返還欠伊之借款,他們後來是因要去做信貸不成,伊看情況不對就先離開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26-27 頁),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29號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甲○○、庚○○、丙○○等人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44%至720%不等,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及共犯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丁○○、己○○等人或因亟需生活費、醫藥費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與共犯甲○○、庚○○、丙○○等人多次因他人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貸與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生活之資,顯有恃此為生之意,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修正刪除之常業重利罪與修正後之一般重利罪間: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
本件被告所犯重利行為有3 次,而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 年,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5 年相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刑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僅就罰金刑部分對被告有所影響,然刑法第344條、第345條攸關被告法定最高本刑係5 年或3 年,對被告影響更為重大,經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本件應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
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推由共犯丙○○強押被害人戊○○上車載往臺中市某處辦理信用貸款,雖有使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如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按之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臺上字第130 4 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第34 5條之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洽;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庚○○、丙○○就上開重利犯行間;
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甲○○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與張裕鑫就前開重利間係屬共犯關係,然張裕鑫係95年2 月中旬始加入以甲○○為首之重利集團,此業據張裕鑫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宗時供述在卷(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㈡第33頁反面),核與公訴人所認而記載於起訴書相符,而本案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95年1 月間,此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被告加入甲○○為首之重利集團,係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迄95年1 月底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第5 頁),斯時張裕鑫並未加入以甲○○為首之重利集團甚明,是以,被告所為之上開重利犯行,自不得將斯時尚未加入集團之張裕鑫論以共犯,準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重利3 罪及私行拘禁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不思尋民事訴訟程序催討借款債務,竟另行起意以對債務人即被害人戊○○私行拘禁之方式逼迫其清償借款,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及本件被告經查獲犯行之次數與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就私行拘禁被害人戊○○部分,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為駕車搭載共犯丙○○至被害人戊○○住處,及將遭共犯丙○○強押上車之被害人戊○○載往臺中市辦理信用貸款及載回被害人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
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嗣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按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僅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4 個月」文字修正為「120 日」,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即共犯甲○○、庚○○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甲○○、庚○○供承明確,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142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扣案物品,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另案被告甲○○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另案被告甲○○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屬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0至25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被告曾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10日發佈通緝,於98年2 月2 日始緝獲歸案,有偵查卷宗可憑,則被告係在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自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
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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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借貸金額│10天/期 │計息方式 │質押證件 │
│ │ │ │(新臺幣)│1月/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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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5年1 月8 日晚│20,000元│4,000元 │月息60%,年息為 │身分證、面│
│ │ │間,彰化縣花壇│ │10天/期 │720%。預扣第1次 │額40,000元│
│ │ │鄉○○路1斷456│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個月)利息4,000 │之本票1張 │
│ │ │巷7 號之住處。│ │ │元,實拿16,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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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95年1 月下旬,│10,000元│2,000元 │月息60%,年息720│10,000元本│
│ │ │彰化縣鹿港鎮鹿│ │10天/期 │%,預扣第1次利息│票1張、身 │
│ │ │東路附近。 │ │ │2,000元,實拿8,0│分證影本 │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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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95年1 月中旬,│500,000 │60,000元│月息12%,年息144│500,000元 │
│ │ │台北縣三重市環│元 │1月/期 │%,預扣第1次利息│之本票1張 │
│ │ │河南路19 號 │ │ │60,000元,實拿44│、身分證影│
│ │ │ │ │ │0,000元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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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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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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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白借款書、空白租賃契約書、│ 各1份 │
│ │空白讓渡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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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左上角缺損之記事本(載有本案│ 1本 │
│ │被害人戊○○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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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封面為「台中縣政府敬贈」之記│ 1本 │
│ │事本(載有本案被害人己○○、│ │
│ │戊○○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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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同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1具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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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申設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1本(張) │
│ │帳戶存摺及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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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書寫「己○○」之信封袋、闕宗│ 各1份 │
│ │和名片、帳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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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金│ 5張 │
│ │額為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為95│ │
│ │年2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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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身分證影本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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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所有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 各1張 │
│ │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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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庚○○申設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 各1本 │
│ │;李朱雪子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帳戶存摺;甲○○申設之台新銀│ │
│ │行沙鹿分行、苑裡郵局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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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記事本 │ 5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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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戶籍謄本 │ 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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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謄本 │ 2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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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建物謄本 │ 3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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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地籍圖謄本 │ 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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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報紙廣告刊登收據 │ 2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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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惠櫻車牌號碼0968-LA自小客 │ 1本 │
│ │車之車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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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書寫「鄧弘政」之信封袋 │ 1個 │
│ │ │(內有「鄧 │
│ │ │ 弘政」名 │
│ │ │ 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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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書寫「張茂男」之信封袋 │ 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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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蔡金昌」借款資料(含身分證│ 1疊 │
│ │、借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讓│ │
│ │渡書、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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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鴻文」名片及身份證影本 │ 各1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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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鴻文」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 各1張 │
│ │ 票理由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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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匯款單 │ 4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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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匯款單、收執紀錄單 │ 3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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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鋁棒 │ 1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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