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87,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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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九九之三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合作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鏟管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置放於車牌號碼0七七-CRC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上路,俟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五之七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截盤查,甲○○見警方前來,隨即棄車逃逸,旋為警在該車置物箱內,扣獲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零九一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六00號鑑定書。

(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三000四六號鑑定書。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零九一公克)。

(八)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屬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五年,然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一次,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六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九零九一公克,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三000四六號鑑定書一份得憑,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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