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8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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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其住處附近之農舍,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 月1 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60 巷口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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