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95,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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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弄4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五0之八號B109室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出租套房前為警盤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供述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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