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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14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853號前之車牌號碼QD-3002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為求提神,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2月1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853號前查獲,並在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6公克)及其所有未及施用完畢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1日15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亦>6000ng/ml而達10787ng/ml,因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未達100ng/ml,而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未及施用完畢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26公克),有該院98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0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上開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詮昕第98011號函1份附卷可考,惟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復參以按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況施用甲基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 5號函),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排放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為陰性,惟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787ng/ 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檢驗結果為陰性即遽認被告未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787ng/ml,僅因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於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閾值而已,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被告所有未及施用完畢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因該針筒事實上已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認係屬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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