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99,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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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叁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7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86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40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03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03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30004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7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03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本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第2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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