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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12號、98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1、2、3、4、5、7、8之公印文、印文、簽名章、手機及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而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繼而加入「阿德」所屬之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阿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其他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推由甲○○駕車搭載「阿德」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1次,並承諾分與其詐得款項千分之8(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8)、即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臺北之「楊警官」、「陳隊長」、「王銘裕檢察官」,而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於郵局之帳戶遭人冒用作為人頭帳戶,且其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將予限制出境及凍結資產,若希望簡化為個別調查程序,需將存款領出,並交與派往取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呂俊彥」,該人員會提供收據為證,繼而將存款送交相關機關代為監管云云。
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秀水農會福安分部帳戶內提領174萬元。
而甲○○則與「阿德」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合,先由甲○○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某便利商店內,接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Z-64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德」,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12巷口,再由「阿德」負責至鄰近之育民國小門口處與乙○○接洽,甲○○則負責在附近把風。
「阿德」繼而向乙○○出示集團成員預先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自稱係該署人員「呂俊彥」,隨即向乙○○收取174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與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
待「阿德」及甲○○離開後,甲○○即分得約4,000元之酬勞。
嗣因乙○○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7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彰基醫院管理員」、「王政德警員」、「王文和檢察官」,而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嫌洗錢案件,且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已遭通緝及凍結資產,須將存款80萬元交與派往取款之「呂俊彥書記官」,以代為保管48小時云云。
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80萬元。
而甲○○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阿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再由「阿德」負責至實踐路50號對面之某廢棄撞球室前與丁○○○接洽,甲○○則負責在附近把風。
「阿德」繼而向丁○○○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呂俊彥」,隨即向丁○○○收取80萬元,並當場交付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與丁○○○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丁○○○之利益。
待「阿德」與甲○○取得詐款後,隨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並由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民生店內,將匯款收據傳真予位於國外之詐欺集團總部,甲○○因而分得6400元。
嗣因丁○○○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7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領,經丙○○透過查號台向警方報案後,復有自稱「周明賢警員」之人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並傳真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之印文、簽名章各1枚)之公文書1紙與丙○○以為行使,並向丙○○表示若無存款,則需借款交付保管,始得保有目前之工作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
丙○○因此陷於錯誤,隨以新光人壽之保險單借款30萬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稱「郭銘禮檢察官」,而以電話向丙○○佯稱,須將30萬元交與派往取款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劉東勻」云云。
而甲○○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阿德」至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處,再由「阿德」負責至鄰近之仁和公園前與丙○○接洽,甲○○負責在附近把風。
「阿德」繼而向丙○○出示前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自稱係該署監管科科員「劉東勻」,隨即向丙○○收取30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與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甲○○因而分得2000元。
嗣因丙○○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7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彰基醫院業務員」、「警察」、「王文和檢察官」,而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嫌詐欺案件,且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將予凍結資產,須將存款交與派往取款之「呂俊彥書記官」,以代為保管云云。
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和美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45萬元。
另甲○○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阿德」至彰化縣和美鎮○○路594巷口,再由「阿德」負責與戊○○接洽,甲○○則負責在附近把風。
「阿德」繼而向戊○○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自稱係該署書記官「呂俊彥」,隨即向戊○○收取45萬元,並當場交付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與戊○○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戊○○之利益,甲○○因而分得3600元。
嗣因戊○○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阿德」所交付、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MOTOROLA(W181)手機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含之SIM卡3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號)、傳真匯款收據之發票1張,而查知前情。
三、案經乙○○、丁○○○、丙○○及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丙○○及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幀及現場照片共6幀附卷可佐,暨有統一超商發票、MOTOROLA(W181)手機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3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印文,其中「處長莊進國」印文,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即非公印,「檢察執行處鑑」、「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而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
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而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之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簽名章等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並進而據以行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及「處長莊進國」簽名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識別證以為行使,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行使特種文書乃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應屬前述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158條之罪即可。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以集合犯評價為包括一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以數罪處罰(見本院卷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執法機關之名義,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破壞執法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但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故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之統一發票乃被告傳真匯款收據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取得之收據,非供被告或共犯犯本罪所用、所得、所生或預備之物,而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執行命令均已交與被害人持有,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另未扣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難認尚存在,上開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但該監管科收據、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簽名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所扣手機(內含SIM卡)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之㈠│甲○○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宣告沒收之公印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 │ │月,附表二編號7、8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之㈡│甲○○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宣告沒收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 │ │月,附表二編號7、8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之㈢│甲○○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4所│
│ │ │示宣告沒收之公印文、印文、簽名章均沒收;又共│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之㈣│甲○○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宣告沒收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 │ │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宣告沒收之物 │
│號│ │ │ │
├─┼────────┼─────────┼─────────┤
│1│偽造之「台北地方│「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檢察署印」公印文壹│
│ │」收據壹紙(傳真│枚 │枚 │
│ │接收本) │ │ │
│ │【乙○○】 │ │ │
├─┼────────┼─────────┼─────────┤
│2│偽造之「臺中地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署監管科」收據壹│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 │紙(傳真接收本)│命令印」印文壹枚、│命令印」印文壹枚、│
│ │【丁○○○】 │「檢察執行處鑑」印│「檢察執行處鑑」印│
│ │ │文壹枚 │文壹枚 │
├─┼────────┼─────────┼─────────┤
│3│偽造之「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檢察署印」公印文壹│
│ │執行命令」壹紙(│枚、「檢察行政處鑑│枚、「檢察行政執行│
│ │傳真接收本) │」印文壹枚、「處長│處鑑」印文壹枚、「│
│ │【丙○○】 │莊進國」簽名章壹枚│處長莊進國」簽名章│
│ │ │ │壹枚 │
├─┼────────┼─────────┼─────────┤
│4│偽造之「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檢察署印」公印文壹│
│ │」收據壹紙(傳真│枚 │枚 │
│ │接收本) │ │ │
│ │【丙○○】 │ │ │
├─┼────────┼─────────┼─────────┤
│5│偽造之「臺中地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署監管科」收據壹│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紙(傳真接受本)│命令印」印文壹枚、│命令印」印文壹枚、│
│ │【戊○○】 │「檢察執行處鑑」印│「檢察執行處鑑」印│
│ │ │文壹枚 │文壹枚 │
├─┼────────┼─────────┼─────────┤
│6│統一發票壹張 │ │ │
├─┼────────┼─────────┼─────────┤
│7│MOTOROLA(W181)│ │MOTOROLA(W181) │
│ │手機3 支(序號:│ │手機3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8、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71) │ │) │
│ │ │ │ │
├─┼────────┼─────────┼─────────┤
│8│SIM 卡3張(使用 │ │SIM 卡3張(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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