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04,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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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二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二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二十八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盤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於(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六巷一八六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七C0四0三八八號、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採尿同意書一紙等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二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九十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於前案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罪,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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