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06,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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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無法析離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彰化市○○里○○○路451 巷6 號1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2 頁、偵查卷宗第6 、23頁及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5、16頁、偵查卷宗第31頁),此外,復有塑膠鏟管1 支、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1-1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塑膠鏟管前端及殘渣袋內皆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警詢卷宗第2 頁、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足認塑膠鏟管及殘渣袋與其內之海洛因均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塑膠鏟管及殘渣袋內未殘留有海洛因,故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警詢卷宗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平日供聯絡之用,與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亦為被告所供承(詳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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