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四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三、四所載(詳如附表「
- 犯罪事實
- 一、辛○○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 二、辛○○與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 (一)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 (二)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辛○○與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 三、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
-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
-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二)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一)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丁○○
-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三)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 (四)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
- (三)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被告辛○○就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
- (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 五、從刑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
- (二)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
- (三)被告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與被告己○○涉有上開參、一、(
- 四、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之犯行,辯稱:
- 五、經查:
- (一)關於被告辛○○、己○○有無上開參、一、(一)1至3
- (二)關於被告辛○○、己○○有無上開參、一、(一)4販賣
- (三)關於被告己○○有無上開參、一、(二)販賣海洛因予丁
- (四)關於被告辛○○有無上開參、一、(三)販賣甲基安非他
-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不能充足證明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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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己○○
號
指定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 號、第543 號、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三、四所載(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三所載(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緝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三案);
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四案);
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緝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五案);
復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三案至第六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第二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83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86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
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內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告確定;
另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減刑為4 月又15日,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與殘刑3 年7 月又25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6 年3月22日假釋接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6年7 月12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於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辛○○與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二)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三)辛○○與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三、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553 號2 樓租屋處,將置於玻璃吸食球內約1 次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重量為10公克以下),無償轉讓予戊○○施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經警於98年1 月5 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553 號前逮捕經通緝之辛○○及拘提己○○後,並經己○○同意搜索,在其2 人共同居住之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553 號2 樓租屋處,扣得辛○○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 組、塑膠分裝袋2 包,供辛○○犯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己○○犯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丁○○、庚○○及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丁○○、庚○○及戊○○復均證稱確曾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再參酌本院當庭詰問之上開證人,均表示:渠等與被告2 人間並無怨隙等語,且證人復均證稱: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庚○○、戊○○及乙○○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辛○○、己○○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丁○○、庚○○、戊○○及乙○○等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辛○○、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塑膠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組等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辛○○、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553 號2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戊○○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與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丁○○,且伊和庚○○不熟,並沒有買賣毒品的關係云云。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就犯罪事實第二段(一)之部分,相關通聯記錄記載之用語是否與毒品交易具有關連性仍值得懷疑,且證人丁○○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是與被告辛○○合資購買毒品;
而就犯罪事實第二段(三)之部分,證人庚○○前後4 次證述內容均不一致,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依據等語。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二)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罪事實欄第三段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37頁至42頁)、偵訊(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01頁至第104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偵字第54 3號卷第43頁至47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訊據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98 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40至第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一)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丁○○之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曾向被告辛○○購買2 次海洛因。
時間分別於97年12月18、27日,通話連繫的時間,就是伊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之時間,97年12月18日是在花壇的街上交易,97年12月27日則是在鹿基醫院,這2 次都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記載之「要1 個人」、「打1 千底」都是要向被告辛○○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與被告辛○○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除被告辛○○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與在偵查中所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18日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被告辛○○,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所述之「1 個人」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當日是在花壇鄉○○路的機車行見面;
而97年12月27日被告辛○○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也是因為伊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所稱「打1 千底」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在鹿港鎮外環的鹿基醫院交易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34、35頁),證人丁○○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21至第26頁),自堪採為真實。
2、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譯文中所稱之「要1 個人」、「打1 千底」等語均係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而證人丁○○亦於警局、偵訊中明確證稱確有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足徵證人丁○○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辛○○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丁○○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丁○○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辯護意旨認此等交易暗語難以判斷與毒品交易之關連性,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3、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2 次情形都是伊先將錢交給被告辛○○,但被告辛○○身上沒有,所以要先去拿毒品,這2 次係與被告辛○○合資購買,因為被告辛○○表示2 人一起合夥購買,量會比較多云云(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4 頁反面)。
然查: ⑴ 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
⑵ 證人丁○○迭經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除均未曾提及任何曾與被告辛○○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再觀諸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與證人丁○○間之通話內容為「我去小時候大餅等你,沒有辦法,不然番花路機車行,你來家裡坐上次機車壞掉那裡,好啦,明天在理現在要1 個人,好」;
97年12月27日16時4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辛○○):你要來找我阿。
B (丁○○):我們在鹿基醫院。
A :你要打1 千底的,你要馬上出發嗎。
B :恩。」
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24、第26頁),亦未就雙方合資購買之出資比例?購買價格?販入海洛因後如何按出資比例朋分?被告辛○○是否從中牟利?等合資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有所約定,甚且被告辛○○亦均能立即明確答應證人丁○○可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凡此均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常理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自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三)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次向被告己○○買海洛因是在97年12月12日,地點在被告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租屋處,伊先把2000元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給伊;
第二次是97年12月中旬在被告己○○上開租屋處購買1000元海洛因;
第三次則是97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
向被告己○○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55 、56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是於97年12月12日或13 日 第一次在被告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租屋處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是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但到該住處時是將錢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付給伊;
第二次是在97年12月中,距上次交易約1 個禮拜,也是在同樣的地點,這次也是跟被告己○○聯絡,但到該住處時伊是將錢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海洛因交給伊,第三次是在97年12月31日,這次是在彰化市○○路○○道路下面交易1000元之安非他命,伊先與被告己○○聯絡約在該地點後,被告己○○坐車過來後,伊將錢交給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但這一次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辛○○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21 、122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偵查時,97年12月12日你說交易毒品時,是己○○拿海洛因給你,你將錢交給辛○○?)確實是如此,在芬草路租屋處,當時己○○、辛○○2 個都在場。」
、「(問:97年12月中旬,偵查時你說打電話跟己○○聯絡,將錢交給辛○○,辛○○將海洛因交給你?)是,那也是在租屋處,這次交易也有看到己○○,當時她一樣在房間裡,坐在另外一邊。」
、「(問:97年12月31日,偵查中你說打電話跟己○○聯絡,也是己○○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錢也是交給己○○?)是,當時是在彰化市○○○○○道路,當時己○○是從車上的助手席下來,我在車後看不清楚是誰開車。」
、「(問:下車之後,你就將錢交給己○○,己○○將毒品交給你?)是,沒有多聊天。」
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有無撥打妳的電話,跟妳約在彰化市○○路○○道路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
、「(問:這次交易妳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辛○○的朋友載我去的。」
、「(問:為何辛○○朋友要載妳去?)辛○○當時沒有空,所以找朋友載我去。」
、「(問辛○○是否知道妳要去做什麼?)知道。」
、「(問:辛○○知道妳要做什麼?)跟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問:那次妳要跟庚○○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拿給妳的?)辛○○。」
、「(問:妳跟庚○○交易完後,妳取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錢如何處理?)拿給辛○○。」
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
3、經核證人庚○○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撥打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再前往被告2 人租屋處交易,且均係將所交易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辛○○後,再分別由被告辛○○及被告己○○交付海洛因,則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己○○與被告辛○○既為同居男女朋友,證人己○○亦供承其2 人間併無任何糾紛隙,且被告己○○亦未能因設詞誣陷被告辛○○而自身即得予脫免此部分共同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則證人己○○當無甘冒另受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被告辛○○確有共同違犯本件此部分犯行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已堪認定。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a、本件證人庚○○於警詢時就所交易之金額雖證稱:第1次是2000元、第2 次是1000元、第3 次是1000元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次交易之價格均為2000元等語。
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
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庚○○所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就你跟己○○、辛○○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細節,是在警、偵訊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應該是在偵查中的時候說的比較實在,因為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
,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庚○○較接近案發時之偵訊筆錄證詞較為可信,而以之作為認定證人庚○○購買之金額。
b、另證人庚○○於偵訊中雖先證稱:第一次是被告辛○○交貨、第二次是被告己○○交貨、第三次是被告辛○○交貨云云;
後於同日再證稱:第一次是把錢交給男的,貨是被告己○○交給我、第二次是被告辛○○把毒品拿出來,錢也是交給被告辛○○、第三次被告己○○下車將毒品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己○○等語,惟當日經檢察官確認後,證人庚○○已明白證稱其第一次之供述有誤。
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偵查時,97年12月12日你說交易毒品時,是己○○拿海洛因給你,你將錢交給辛○○?)確實是如此,在芳草路租屋處,當時己○○、辛○○個都在場。」
、「(問;
97年12月中旬,偵查時你說打電話跟己○○聯絡,將錢交給辛○○,辛○○將海洛因交給你?)是,那也是在租屋處,這次交易也有看到己○○,當時她一樣在房間裡,坐在另外一邊,但是己○○有無看我們在交易,我不清楚。」
、「(問:97年12月31日,偵查中你說打電話跟己○○聯絡,也是己○○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錢也是交給己○○?)是,當時是在彰化市○○○○○道路,當時己○○是從車上的助手席下來,我在車後看不清楚是誰開車。」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證人庚○○並當庭指認被告辛○○即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人(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足徵證人庚○○指證被告辛○○、己○○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則辯護意旨指稱證人庚○○證詞先後不一等語,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辛○○、己○○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辛○○、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辛○○、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 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2、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自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3、查本案被告己○○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就附表三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及就附表三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己○○偵查(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49 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4、另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附表三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及附表三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次按甲基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附表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 月21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數量為何,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1 次施用,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辛○○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辛○○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辛○○就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己○○2 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依修正後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 萬元以下罰金。」
。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辛○○、己○○2 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辛○○、己○○2 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辛○○、己○○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末查被告己○○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筆錄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58頁),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件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2 次,每次所得均為1000元;
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3 次,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及1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辛○○、己○○之財產分別抵償之。
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所得2000元、2000元、1000元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於各項主文下分別諭知各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辛○○與被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又扣案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組、塑膠分裝袋2 包,為被告辛○○所有之物;
而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2 人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袋1 個、塑膠鏟管2 支、現金2 萬元、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插卡行動電話機具2 具等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之物;
而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具,均為被告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辛○○、己○○供述在卷;
然被告辛○○、己○○既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1、於97年10月底某日,由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2 人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之五行宮廟前,販賣2 萬元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之五行宮寺廟前,由被告己○○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量為1 錢、數量計4 包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
) 2、於97年11月初某日,由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2 人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附近,販賣4000元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97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71 號之彰化縣花壇鄉僑愛國民小學大門口,由被告己○○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為4 分之1 錢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丙○○施用。
) 3、於97年11月10日,由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2 人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附近,販賣3500元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71號彰化縣花壇鄉僑愛國民小學附近某肉圓攤,由被告己○○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丙○○施用。
) 4、於98年1 月初某日,由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2 人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大附近共同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甲○○。
(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98年1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近某處,由被告辛○○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重)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
)
(二)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與被告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2 次。
(三)被告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3 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與被告己○○涉有上開參、一、(一)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甲○○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其依據;
另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辛○○涉有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辛○○與己○○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事實及附表一、二所載各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之犯行,辯稱:其和丙○○間有衝突,其並沒有和丙○○有任何毒品往來等語,另其與甲○○、乙○○等人均不熟,絕無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甲○○乙○○等人;
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有明顯錯誤,其真實性不無疑問,而乙○○並未言及被告辛○○於何時地或如何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事,另丙○○於審理時已證稱係因被告辛○○介紹認識之林明見販售不純之海洛因,因而遷怒被告辛○○,致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故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何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等語。
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丁○○,並沒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丁○○,亦不清楚檢察官所稱販賣海洛因予甲○○、丙○○之部分等語。
而指定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以:丁○○、甲○○均未言及被告己○○有何實際參與販賣海洛因給其等之情事,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己○○於何時地或如何參與販賣海洛因給甲○○、丁○○等人之具體事證;
而丙○○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徒以案發當時被告辛○○與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遽指2 人共組販毒集團,尚嫌臆測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己○○有無上開參、一、(一)1 至3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部分: 1、證人丙○○於98年1 月15日警詢中供稱:伊第一次是在97年11月16或17日下午與綽號「南哥」之被告辛○○聯絡,被告辛○○叫伊到員林鎮○○路與山腳路交界處等,後來就有1 個男子過來接洽,並與伊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
第二次是於97年11月19日19時18分打電話給被告辛○○,但被告辛○○要伊去找綽號「老仔」之林明見,並與林明見在員林鎮○○路與山腳路交界處交易4000元之海洛因,伊一共向林明見買過2 次海洛因,但沒有向被告辛○○買過海洛因云云(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67 頁);
復於98年2 月10日警詢時翻異其詞稱:伊共向告辛○○買4 次海洛因,這4 次均是打電話給被告辛○○,再由被告己○○或林明見出面完成交易,第1 次是在97年10月下旬,伊與被告辛○○約在大村鄉○○路五行宮廟前,然後由被告己○○與伊交易2 萬元之海洛因,第二次是97年10月底,伊與被告辛○○約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旁,也是由被告己○○出面與伊完成4000元的海洛因交易,第三次是97年11月10日,這次電話是被告己○○接聽,伊與被告己○○約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附近之國小後,由己○○與伊完成3500元之海洛因交易,第四次是97年11月16日或17日,伊與被告辛○○聯絡後,即依約前往員林鎮○○路與山腳路交界處,這次是由林明見與伊完成2000元之海洛因交易(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76 頁至第181 頁)云云;
然於檢察官偵訊中更異其詞稱:伊第四次是直接向林明見買的,所以伊共向被告辛○○購買3 次海洛因云云(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則證人丙○○就與被告辛○○交易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地點乙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有嚴重瑕疵,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
2、綜上,然證人丙○○之證詞既具有瑕疵,而卷內資料亦無相關監聽譯文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丙○○所言之真實性,則證人丙○○是否確向被告辛○○、己○○購買海洛因,即非無疑,是應認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辛○○、己○○有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辛○○、己○○有無上開參、一、(一)4 販賣海洛因予甲○○之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伊於98年1 月3 日17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1 位男子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交易之地點是在彰化市彰師大附近等語(鹿港分局警卷第12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38頁),然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購買海洛因對象為警方提示之刑案相片編號A5號(鹿港分局警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認之購買對象則為編號6 號(98年度偵字第477 號第39頁),證人甲○○前後所指認之對象顯非同一,是證人甲○○是否確係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已不無疑問。
2、證人甲○○於警詢(鹿港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時,均無提及曾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或為向證人甲○○所稱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後而經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或收受金錢,此有其前揭各該證詞在卷可徵。
3、綜上,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嚴重瑕疵,卷內資料亦無相關監聽譯文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所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是否確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即非無疑,自難再以被告2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據以推論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應認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辛○○、己○○有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己○○有無上開參、一、(二)販賣海洛因予丁○○之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29至第32頁)及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述時,均無提及曾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或為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而經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或收受金錢,此有其前揭各該證詞在卷可徵。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和被告辛○○約在花壇鄉○○路要去合資購買毒品那次,是被告辛○○開車載伊去的,當天被告己○○也在車上,另一次是去鹿基醫院,被告己○○就沒有一起去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而難以採信乙節,業已如前所述,是證人丁○○證稱被告己○○亦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之證詞,當亦不足採信。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那麼己○○有無和你們一起合買?)己○○跟辛○○本來就同車,我搭上他們的車後,己○○跟辛○○都沒有說話。」
、「(問:你有看到己○○有付錢給辛○○?)沒有。」
、「(問:有無看到辛○○把毒品交給己○○?)沒有。」
、「(問:你說去國際戲院路上,你說辛○○、己○○沒有說話?)是己○○沒說話,我跟辛○○有說話。」
、「(問:你跟辛○○都在談論何事情?)一般聊天。」
、「(問:在97年12月18日當天,己○○有無跟你或是辛○○說到什麼話?)那天整個路程她都沒有說話。」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則尚難僅憑被告己○○曾與被告辛○○、證人丁○○同車共行,即率與認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應認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嫌,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己○○有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辛○○有無上開參、一、(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37至第42頁)、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及本院審理為證時,均無提及曾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或為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而經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或收受金錢,此有其前揭各該證詞在卷可徵。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己○○所持用,業已如前所述,縱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認(見98年度偵字第543 號卷第42至第47頁),然揆諸該份通訊監察譯文,亦與檢察官所指稱被告辛○○共同販賣附表二之各次犯行間,並無任何關聯。
3、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論及被告2 人雖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惟有關被告己○○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或有可能知悉,但是否有與被告己○○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然不明,是應認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辛○○有為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不能充足證明上開參、一、(一)(二)(三)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為數罪,則此等部分自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辛○○、己○○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交易價格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7年12月│彰化縣花壇鄉│由丁○○以其所│1000元 │辛○○販賣第一級毒│
│ │18日下午│番花路旁 │使用之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11分│ │71號家用電話,│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後某時 │ │與辛○○持用之│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行│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動電話聯絡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時、地及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價格後,由郭宜│ │之行動電話(內裝門│
│ │ │ │隆將1000元交付│ │號0000000000 SIM卡│
│ │ │ │予辛○○後,由│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辛○○將海洛因│ │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1 包交付予郭宜│ │均沒收。 │
│ │ │ │隆。 │ │ │
├─┼────┼──────┼───────┼─────┼─────────┤
│2 │97年12月│彰化縣鹿港鎮│同上 │1000元 │辛○○販賣第一級毒│
│ │27日下午│之彰基鹿基分│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 時11分│院旁 │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後某時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內裝門│
│ │ │ │ │ │號0000000000 SIM卡│
│ │ │ │ │ │)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交易價格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7年11月│己○○位於彰│由乙○○以其所│2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
│ │24日上午│化縣大村鄉黃│使用之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時8 分│厝村山腳路47│54號公用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 │之1 號B8室之│與己○○持用之│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租屋處(起訴│0000000000號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書誤載為彰化│動電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縣大村鄉大葉│約定購買甲基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大學旁) │非他命之時、地│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及交易價格,由│ │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 │乙○○將2000元│ │SIM 卡)壹支沒收。│
│ │ │ │交予己○○後,│ │ │
│ │ │ │由己○○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付予乙○○。 │ │ │
├─┼────┼──────┼───────┼─────┼─────────┤
│2 │97年12月│己○○位於南│由乙○○以其所│2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下午│投縣草屯鎮芬│持用之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6 時17分│草路2段553號│82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 │2樓 之租屋處│與己○○持用之│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為在南投縣草│動電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屯鎮○○路旁│約定購買甲基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之時、地│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及交易價格,由│ │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 │乙○○將2000元│ │ SIM卡)壹支沒收。│
│ │ │ │交予己○○後,│ │ │
│ │ │ │由己○○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予乙○○。 │ │ │
├─┼────┼──────┼───────┼─────┼─────────┤
│ │97年12月│己○○位於南│由乙○○以其所│1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
│ │31日上午│投縣草屯鎮芬│持用之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9 時21分│草路2段553號│82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 │2樓 之租屋處│與己○○持用之│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為在南投縣草│動電話聯絡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屯鎮○○路旁│約定購買甲基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之時、地│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及交易價格,有│ │內裝門號0000000000│
│ │ │ │乙○○將1000元│ │ SIM卡)壹支沒收。│
│ │ │ │交與己○○後,│ │ │
│ │ │ │由己○○將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予乙○○。 │ │ │
└─┴────┴──────┴───────┴─────┴─────────┘
附表三: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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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辛○○與劉欣│由庚○○以其所│2000元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
│ │12日或13│怡位於南投縣│使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草屯鎮○○路│15號行動電話,│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2段553號2 樓│與己○○持用之│ │之與己○○共同販賣第│
│ │ │之租屋處(起│0000000000號行│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訴書誤載為在│動電話聯絡,約│ │幣貳仟元,應與己○○│
│ │ │南投縣村屯鎮│定購買海洛因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芬草路旁,業│時、地及交易價│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據公訴檢察官│格後,庚○○即│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更正) │前往左列交易地│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點,將2000元交│ │內裝門號0000000000SI│
│ │ │ │予辛○○後,由│ │M卡 )壹支、電子磅秤│
│ │ │ │己○○將海洛因│ │壹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1 包交付予蕭錦│ │均沒收。 │
│ │ │ │村。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與謝式│
│ │ │ │ │ │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應與辛○○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辛○○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內裝門號│
│ │ │ │ │ │0000000000SIM 卡)壹│
│ │ │ │ │ │支、電子磅秤壹組、塑│
│ │ │ │ │ │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2 │97年12月│同上 │由庚○○以其所│1000元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中旬某日│ │使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5號行動電話,│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與己○○持用之│ │之與己○○共同販賣第│
│ │ │ │0000000000號行│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動電話聯絡,約│ │幣壹仟元,應與己○○│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時、地及交易價│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格後,庚○○即│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點,將1000元交│ │內裝門號0000000000SI│
│ │ │ │予辛○○後,由│ │M卡 )壹支、電子磅秤│
│ │ │ │辛○○將海洛因│ │壹組、塑膠分裝袋貳包│
│ │ │ │1 包交付予蕭錦│ │均沒收。 │
│ │ │ │村。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與謝式│
│ │ │ │ │ │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應與辛○○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辛○○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內裝門號│
│ │ │ │ │ │0000000000SIM 卡)壹│
│ │ │ │ │ │支、電子磅秤壹組、塑│
│ │ │ │ │ │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97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由庚○○以其所│1000元 │辛○○共同販賣第二級│
│ │31日某時│彰興路2 段之│使用之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3 │ │中彰快速道路│15號行動電話,│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陸橋下(起訴│與己○○持用之│ │與己○○共同販賣第二│
│ │ │書誤載為彰新│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路,業據公訴│動電話聯絡,約│ │壹仟元,應與己○○連│
│ │ │檢察官更正)│定購買甲基安非│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他命之時、地及│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交易價格後,謝│ │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式機即將甲基非│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他命1 包交予劉│ │裝門號0000000000SIM │
│ │ │ │欣怡,並指示真│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 │組、塑膠分裝袋貳包均│
│ │ │ │之友人駕車搭載│ │沒收。 │
│ │ │ │己○○前往左列│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地點與庚○○交│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易,由己○○將│ │。未扣案之與辛○○共│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付予庚○○,並│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收取1000元現金│ │與辛○○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辛○○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內裝門號0915│
│ │ │ │ │ │104736SIM 卡)壹支、│
│ │ │ │ │ │電子磅秤壹組、塑膠分│
│ │ │ │ │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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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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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辛○○位於南│辛○○基於無償│辛○○明知為禁藥│
│ │底某日 │投縣草屯鎮芬│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轉讓,累犯,處│
│ │ │草路2 段553 │,將置於玻璃球│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2 樓之租屋│內約1 次使用量│ │
│ │ │處 │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少許,無償│ │
│ │ │ │轉讓交付予廖建│ │
│ │ │ │瑋施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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