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22,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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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4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另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7日,而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26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就85年度訴字第822 號86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7 月又15日、1 年8 月、4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1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

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349 、350 、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8年1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村○○○○道路旁,因其另案通緝逮捕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

另查:㈠被告係於98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8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349 、350 、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1 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4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另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0 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7日,而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 月26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就85年度訴字第822 號86年度訴緝字第101 號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7 月又15日、1 年8 月、4 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1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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