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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槍枝種類、子彈、鋼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槍枝種類、子彈、鋼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槍枝種類、子彈、鋼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空氣槍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向附表所示對象,購買如附表所示槍枝種類欄所示之空氣槍共2 枝,並自附表所示送達時間之各該時間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2 枝,且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6巷39號住處地下室內。
嗣於98年2月25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18-20 頁、第35-36 頁、第40-41 頁、本院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4 月28日審理筆錄),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槍枝動能初篩報告書、扣案槍枝照片附卷(詳偵查卷宗第11-16 頁、第23-31 頁)及空氣槍2 枝、專供空氣槍使用之5.5mm 喇叭彈2 盒、鋼瓶48瓶及4.5mm 喇叭彈1 盒扣案足資佐證。
再扣案之空氣槍2 枝,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重量1. 0g) 最大發射速度為15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 、重量0.51g) 最大發射速度為22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 平方公分。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有該局98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2762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42-43 頁),依上開鑑驗結果,上開空氣槍2 枝,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或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該2 枝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礙。
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有之空氣槍2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起訴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屬不同之持有行為,且持有時間相距近2 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之目的,僅係為一時好奇,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41頁),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另被告並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未曾持以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又持有之空氣槍數量為2 枝,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160,000 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扣案如附表槍枝種類欄所示之空氣槍2 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另專供該2 枝空氣槍使用之5.5mm 喇叭彈2 盒、鋼瓶48瓶及4.5mm 喇叭彈1 盒,為被告所有供扣案槍枝所用,亦為被告所是承,為持有非法槍枝之輔助犯罪工具,但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價格(新台幣)│對象 │槍枝種類、子彈、鋼瓶│送達時間 │
├──┼──────┼───────┼─────┼──────────┼───────┤
│1 │97年12月13日│5,000元 │雅虎奇摩拍│Target空氣槍1 支(槍│97年12月15日或│
│ │ │ │賣網站帳號│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7年12月16日 │
│ │ │ │book-key3 │號、含滅音器) │ │
│ │ │ │33之賣家 │附贈5.5mm 喇叭彈2 盒│ │
│ │ │ │ │及鋼瓶48瓶 │ │
├──┼──────┼───────┼─────┼──────────┼───────┤
│2 │98年2月6日 │7,000元 │雅虎奇摩拍│仿SP-100空氣槍1 支(│98年2月8日或 │
│ │ │ │賣網站帳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8年2月9日 │
│ │ │ │tsengkuots│38號) │ │
│ │ │ │ung之賣家 │附贈4.5mm 喇叭彈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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